(2016)甘09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甘肃省酒泉市人,中专文化。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韩某某谎称可以承包西气东输管道土建工程,并伪造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信任,以请人吃饭、给好处费等为由,陆续骗得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共计139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骗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韩某某报案陈述,提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存款回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施工合同书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收据证明,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为打击诈骗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