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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湖北环球典当有限公司与徐伟华典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环球典当有限公司,徐伟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环球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君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春林,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浩,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华,现关押于湖北省沙洋监狱熊望台第六监区。上诉人湖北环球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伟华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环球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起诉徐伟华典当纠纷一案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偿还环球公司典当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及综合费用768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及至款项结清时的利息及综合费用;环球公司对位于硚口区世纪金苑(利济南路26号B栋)5单元5层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徐伟华承担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徐伟华承担。诉讼期间,2013年11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对案外人柯桂花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27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徐伟华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犯罪,对其批准逮捕。2014年3月21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补充侦查。2014年4月1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8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载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环球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环球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0月29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562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伟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伟华诈骗所得赃款未追回,应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徐伟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赃款人民币6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述判决宣判后,徐伟华不服刑事判决书,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定罪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0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载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上诉人徐伟华为了能够向湖北环球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通过伪造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方式,骗得武汉市房地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信任,将其自己明知离婚后已通过协议分割并公证的归属前妻何桂花和女儿所有,但房屋所有权证仍登记为自己和前妻何桂花共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利济路金苑花园5单元5楼1号的房产变更登记到自己一人名下并取得新发的房产证。2013年1月,上诉人徐伟华将通过上述方式变更到自己一人名下的房产抵押给湖北环球典当有限公司,取得该公司发放的典当“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随即将该款用作偿还个人债务。随后将自己名下主要财产无故无偿转移并在仅归还典当公司二至三期息费后逃匿。上诉人徐伟华于2013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未追回。……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徐伟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徐伟华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环球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徐伟华,诉称该公司与徐伟华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徐伟华以其位于硚口区世纪金苑(利济南路26号B栋)5单元5层1室的房产向环球公司抵押典当借款,典当借款金额为60万元,典当期限为3个月,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0.5%;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当金及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罚息、赔偿金,环球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1月18日,环球公司依约发放了当金;双方经协商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3月18日对当期进行了展期,4月17日当期届满后,徐伟华一直未偿还当金及支付利息、综合费用;要求判令徐伟华偿还典当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及综合费用1248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及至款项结清时的利息及综合费用;环球公司对位于硚口区世纪金苑(利济南路26号B栋)5单元5层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徐伟华承担环球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徐伟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13日,环球公司以本案的同一事实起诉徐伟华典当纠纷一案。经查明案件基于涉嫌犯罪,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8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环球公司的起诉。环球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环球公司再次以上述同一案件事实起诉徐伟华典当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环球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8元退还环球公司。上诉人环球公司不服以上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认为:1.原审法院在一审中认定的事实不清,武昌区人民法院在前一次驳回上诉人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涉嫌犯罪,正由硚口区公安局侦查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典当抵押借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而不是该院在裁定书中所说的案件基于涉嫌犯罪。因为武昌区法院在前一次驳回上诉人起诉的(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818号民事裁定书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初,而硚口区法院作出的被上诉人涉嫌犯罪的(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562号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由此可见,武昌区人民法院在上一次驳回起诉时,被上诉人系犯罪嫌疑人,还未定罪。因此,该院本次以上诉人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为由驳回起诉,明显属事实认定不清。2.武昌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即使被上诉人涉嫌犯罪,也不影响正常审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可作依据,结合本案:1.本案与最高院判例在案件性质上一致,均为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包括硚口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在内均无证据证明发放贷款的上诉人参与骗贷。本案与判例唯一不同之处在于担保方式,本案系物保,判例为人保。但抵押担保也属于贷款担保,仅担保的方式不同。2.被上诉人诈骗罪的刑事判决虽已生效,但上诉人完全是按正当手续办理贷款,即在武汉市房地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后才发放的贷款。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其履行看,上诉人属被欺诈一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合同享有撤销权。但上诉人未主张撤销,故本案所涉典当借款合同及典当抵押合同均应有效,均应得到完全的履行。法院可以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武昌区人民法院以及本院在以生效的民事裁定书驳回环球公司的起诉后,环球公司仍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应驳回起诉。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562号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01号刑事裁定认定徐伟华借款行为构成诈骗并作出有罪判决,证明争议不属于民事纠纷,故环球公司基于借款以及抵押合同而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不应受理。综上,原审对案件处理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环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黎伟雄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