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伶与付织祥、付直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伶,付织祥,付直刚,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伶(曾用名王铃)。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委托代理人:邹永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织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直刚。委托代理人:李玉环,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115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军,该办事处主任。上诉人王伶因与被上诉人付织祥、付直刚、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8日,王伶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张家墩杨柳村的房屋归其所有。该院以(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伶的诉讼请求。王伶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54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重审此案,重审期间王伶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诉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归王伶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付织祥、付直刚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织祥与王伶系亲戚关系。王伶系原武汉市东西湖区水产养殖场张家墩水产品公司职工。1986年,王伶在张家墩水产品公司杨柳村分得“72年公房作价”的房屋,作价面积39.06平方米。1988年,王伶紧邻作价房屋修建了存放农机具的车库,未办理相应建房审批手续。1993年4月,王伶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作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武汉市东西湖区土地管理局审批于同年12月20日向王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占地面积为39.06平方米。1994年,王伶将房屋作价3500元卖给付织祥,并将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付织祥。王伶将该房屋交付付织祥之后,付织祥一直在该房屋居住。1998年7月,付织祥将该房屋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付直刚。同年7月18日,付织祥向付直刚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付直刚人民币陆千元整(6000元)此款系付直刚支付购买付织祥位于养殖场张家墩杨柳村的房屋两间80平方米左右(其中有证39.06平方米,国有土地证号为:东国用93字第0303040**号,以国有土地原件为证,与此房相邻的无证房屋面积为40平方米左右)的房款。以此条为证。收款人付织祥、陈桂风”。付织祥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付直刚,付直刚于2000年对该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共建成砖瓦结构平房两间半,并在此房屋中举行婚礼,王伶亦参加了该婚礼。后付直刚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2012年6月,该房屋登记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办事处张家墩18号-2号。付直刚的户籍地也登记在该住所。2011年7月,因武汉市地铁3、8号线施工需要,诉争房屋及土地被列入征收拆迁范围。将军路街办事处委托评估部门对付直刚居住房屋进行建筑面积及结构评估,确定付直刚居住的房屋砖瓦结构建筑面积168.4平方米,非砖瓦结构建筑面积29.2平方米。2012年6月,诉争房屋被拆迁。房屋拆迁后,王伶于2012年7月8日向将军路街办事处信访办反映本案诉争房屋被拆迁,将军路街办事处于2012年8月8日向王伶书面回告,内容为“经查,您在杨柳村有公房一处,房产面积为39.02平方米,您在1994年3月将该房屋以3500元卖给杨柳村居民付织祥,后付织祥因另建房屋,于2000年7月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堂兄付直刚,付直刚因家庭人口较多,原有房屋面积住不下,所以就在原有的房屋上扩建了(有证面积和无证面积共有80平方),当时您及家人没有任何异议,扩建时杨柳村有许多村民可以作证。在2011年7月因地铁3、8号线征收需要,在工作人员多次上门与付直刚及其家人做工作后,付直刚才将此房屋的土地证给他们看,工作人员看到土地证上的名字为王伶,于是提醒付直刚在与征收办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前必须与王伶等人办好房屋交易的一切相关手续。于是付直刚及家人与您一家多次协商无果后,付直刚无助的说:我自己花钱买的房屋并自己花钱扩建,为什么自己不能给自己当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付直刚将房屋自行拆除了。经过以上调查核实,您的原房屋系您自愿卖给付织祥,后付织祥又自愿卖给其堂兄付直刚的,扩建后房屋的所有人为付直刚。因此在房屋拆除后,地铁3、8号线征收办在了解付直刚家里的情况后,要求付直刚及家人必须解决好三方纠纷后即可与征收办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7月8日,王伶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归王伶所有。原审以不动产不复存在为由,判决驳回王伶的诉讼请求。王伶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54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查明,王伶于(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04号案件审理中提交了其于2013年3月1日在《武汉晚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内容为:“王铃遗失武汉市东西湖养殖场张家墩公司杨柳村土地使用证,编号:030304007,声明作废”。重审期间,王伶撤回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付织祥与王伶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借住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付织祥于1994年向王伶支付购房款3500元的合理对价,购买了诉争房屋,同时获取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并一直居住使用至1998年,证言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均予以证实。庭审中,王伶认可将房屋交给付织祥的事实,付织祥与王伶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客观存在,买受人已支付合理对价,出卖人交付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该证照系王伶在土地部门办理,无证据证实该证照存在遗失或者补办等情形,上述事实已形成证据链,应视为王伶向付织祥交付房屋的行为实际履行。虽然双方没有办理相应权属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自1994年本案诉争房屋转让至本案争议发生近20年的时间,付织祥长期、稳定、连续、公开居住管理占有使用该房屋,该房屋的有效证照一直由付织祥持有,后转付直刚持有,表明王伶对付织祥长期占有该房屋并无异议。本案中,王伶将诉争房屋出卖并交付给付织祥,付织祥将诉争房屋转卖并交付给付直刚,付直刚依据此交付行为和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王伶向付织祥交付房屋及证照、付直刚取得诉争房屋及证照已产生物权公示效力。在诉争房屋买卖交付后,付织祥及付直刚自1994年居住到2012年,在近20年时间内王伶未提出任何异议,付直刚对诉争房屋进行改扩建,王伶亦未持异议。2012年武汉地铁3号线、8号线建设项目拆迁,付直刚作为被拆迁人应享有该房屋的征收安置利益权利。付织祥长期占有、使用房屋是基于买卖关系,1998年其将房屋以6000元价格转卖给付直刚,付直刚对诉争房屋进行改扩建,且王伶参加了付直刚婚礼后,也到过诉争房屋,却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王伶又提出系将该房屋借给付直刚居住,既无证据证实,也与其前述案件事实相悖。对此,王伶对付织祥将房屋转让付直刚以及诉争房屋已进行改扩建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本案付直刚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后,王伶也未对付直刚提出异议或者其他主张。因此,依据证人证言和付织祥取得争议房屋原始土地证件的事实,可排除王伶与付织祥之间存在借用房屋的事实,认定王伶与付织祥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成立。王伶所称其将房屋借住给付织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2、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及房屋征收安置利益的归属。从本案诉争房屋的客观状况及付织祥、付直刚长期占有、使用、管理、处分房屋以及持有该有效证照等客观事实看,虽然该房屋拆迁前《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王伶名下,但付直刚基于房屋买卖关系实际取得诉争房屋,庭审中,王伶并未主张确认付织祥与付直刚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或者行使撤销权,因此,付直刚应为征收安置利益权利人,在诉争房屋拆迁后不动产不复存在的情形下,付直刚应取得拆迁房屋的相应征收安置利益。综上,王伶与付织祥、付织祥与付直刚就诉争房屋的买卖关系成立,交付房屋及证照的行为已产生公示效力,付直刚依据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关系取得诉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利益,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得到保护。鉴于诉争房屋已被拆除,物权已不存在的事实,诉争房屋征收安置利益应归于付直刚享有。王伶主张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归其所有,但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王伶负担。判后,王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是王伶的名字,王伶免费将诉争房屋借给付织祥、付直刚长期居住的事实不可能导致诉争房屋的权属发生转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以及被拆除后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应由王伶享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确认诉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归王伶所有;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付织祥、付直刚负担。被上诉人付织祥、付直刚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材料,证明王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村委会统一发证,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没有当时领证的记录,王伶并没有领到《国有土地使用证》,故不可能向付织祥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二、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王伶房屋的土地证是农场集体登记,于1995、1996年左右村委会集体发放,谁住在房屋里就由谁领证。证据三、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1995年从刘须胜处购得王伶隔壁的房屋,购买时没有土地证,1996年村委会通知其拿证,土地证的名字是刘须胜,村委会没有核实房屋买卖的情况,只是因为黄某住在那里就把土地证发给了他。证据四、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其于1999年购得杨柳村村民许春文房屋一间,该房屋于2000年已过户。证据五、2016年1月18日崔锦德的证明,证明付直刚作为证据提交的2015年12月14日崔锦德的录音材料并没有经过崔锦德的同意,不能作为证据,崔锦德只是来打工的,对修房屋的事情不清楚,也不知道付直刚购买房屋的事情。被上诉人付织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1994年鲁某帮助付织祥搬家到杨柳村,赶到时是晚上,到天亮时卖房屋的人来了,鲁某看到付织祥和卖房屋的女子一手交钱,一手交了个红本子,故知道是付织祥买房子。被上诉人付直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14日崔锦德的录音材料(因崔锦德不愿出庭,故提交录音),证明崔锦德为付直刚拆了老宅,重建了房屋。证据二、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傅某在2000年左右帮付直刚拆除了老宅建造了两间正房以及厨房、厕所。证据三、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证明付某甲在2000年左右帮付直刚拆除老宅,新建了两间正房还有厨房、厕所,门口修了水泥地,又围了个院子。证据四、付直刚与王伶的证人黄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付直刚的房屋是拆除重新扩建的。证据五、司志愿的证明,证明付直刚改造建房时,司志愿帮助运输了建筑材料和石灰。经质证,被上诉人付织祥对上诉人王伶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王伶在出卖房屋时交付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被上诉人付直刚对上诉人王伶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王伶在出卖房屋时交给付织祥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夏某没有证据佐证自己是何时拿的土地证,其本人也表示不清楚王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什么时候拿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黄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何时拿的土地证。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丁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拿了土地证。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上诉人王伶对被上诉人付织祥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证据一不予认可,证人鲁某只是根据搬家的经过来推论买房,其对于是否存在交易行为是不清楚的。被上诉人付直刚对被上诉人付织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王伶对被上诉人付直刚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王伶已将崔锦德对此份录音的意见作为上诉人的证据五提交法庭,崔锦德的录音材料并没有经过崔锦德本人的同意,不能作为证据,崔锦德只是来打工,对修房屋的事情不清楚,也不知道付直刚购买房屋的事情。证据二和证据三均不予认可,诉争房屋在1988年就已由王伶扩建到200平,当时是有厨房和厕所的,一审时已经有证人作证,付织祥从1994年到2000年也在该房屋居住了6年,不可能没有厨房和厕所,证人对房屋的状态是不清楚的,付直刚只是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付直刚只是对房屋进行修缮,其没有取得政府的批准建设文件也没有取得新的房屋产权证书,诉争房屋仍是王伶的。被上诉人付织祥对被上诉人付直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伶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系其用于证明王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5、1996年左右村委会集体发放,王伶并未领取过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亦不可能在1994年向付织祥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录音资料的内容显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并无1993年杨柳村房屋办证及领证的记录,证人夏某、黄某在出庭作证时均表示不清楚王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发放情况,且两位证人对于各自陈述的领证时间亦无证据佐证,故上述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王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5、1996年发放的,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四和证据五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丁某及崔锦德未出庭作证,本院均不予采信。付织祥提交的证人鲁某的证言,与一审中证人付某乙的证言以及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非王伶持有的情况相印证,王伶虽反驳称房屋交付系基于借住关系且付织祥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谁居住在房屋中村委会就把证发给谁,但借住关系通常并不会导致房屋权属证件转移,王伶主张付织祥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源于村委会发放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根据民事证据认定的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王伶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付织祥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付直刚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和证据五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二和证据三的两份证人证言在内容上与付织祥对1994年从王伶手中取得房屋时房屋状况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付直刚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改扩建。王伶虽反驳称付直刚只是在原有结构上进行了修葺,诉争房屋在1988年已扩建到与拆迁时绘制的图纸一致(砖瓦结构168.4平方米,非砖瓦结构29.2平方米),但王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1988年左右修建了车库(无权属证书),对于车库的面积以及其他无权属证书的附属设施的存在,王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诉争房屋在1994年至2012年期间并非由王伶居住使用的事实,本院对王伶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付织祥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1998年7月,付织祥将该房屋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付直刚”之外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0年7月,付织祥将诉争房屋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付直刚。付织祥的表姐与王伶系妯娌关系,付织祥与付直刚系堂兄弟关系。王伶居住的房屋与诉争房屋均在杨柳村,王伶系杨柳村村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付织祥主张王伶向其交付诉争房屋系基于买卖关系,有证人证言、持有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自1994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由付织祥、付直刚连续、公开居住、管理诉争房屋以及付直刚居住后对诉争房屋进行改扩建、在诉争房屋内结婚并持续居住至房屋拆迁,王伶对此未提出异议等一系列事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买卖关系的特征。王伶依据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名下,主张付织祥、付直刚自1994年至2012年期间使用诉争房屋均是基于亲戚关系的长期免费借住,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对于付织祥、付直刚持有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王伶称其从未领取过《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该证的发放完全不知情,是村委会1995、1996年集体发证时发放给了当时居住在房屋里的人,但对此王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王伶多年来仍是杨柳村村民,在其他村民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其称多年来对该房屋曾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知情不符合常理,而对于其认为享有权利却不持有权属证书的诉争房屋,王伶多年来未查问过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也不符合其主张的借住关系,而与付织祥主张的买卖关系相印证。王伶另称其对付直刚修缮房屋未提出异议是因为诉争房屋在1988年已扩建到与拆迁时绘制的图纸一致,付直刚只是在房屋原有结构上进行修缮并未改造扩建,但王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1988年左右修建了车库,并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在1988年时已具有2012年拆迁时的结构和规模。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付织祥、付直刚主张其占有使用房屋系基于买卖关系已达到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王伶为反驳买卖关系所举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王伶称诉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名下,其只是将诉争房屋免费借给付织祥、付直刚长期居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王伶与付织祥以及付织祥与付直刚的房屋买卖虽未办理物权变更手续,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对王伶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王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薇审判员 胡丹丹审判员 李 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