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2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瑞凤,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瑞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勃利县东岗村的自家大门外,用手锯将准备砸其家大门的被害人柳某头部、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柳某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顶骨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柳某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0.0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柳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工作说明、被害人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谅解书、证明等,证人姚某某、叶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书、被害人伤后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赵瑞凤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长河代理审判员 冯海洋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邵京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