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敬涛,大连法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天泽,北京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某某世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敬涛,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持有北京某某英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66.67%的股权,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双方于2011年10月6日补签《股权转让协议书》,后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双方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但被告迟迟未将10万元转让款退还原告。在交涉过程中,被告在同学微信聊天群中针对此事发表长篇言论,用语刻薄,对原告进行辱骂、恶意诋毁原告名誉,在同学圈中造成严重影响,导致原告无法与众多同学正常交流,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同学微信群中澄清事实,为原告恢复名誉。被告李某某一审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学关系。原告庭审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加盖有银行印章,凭证显示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提供微信截图一组;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记载甲方为李某某,乙方为杨某某,主要内容为:北京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系2011年2月在北京市某某区注册成立,甲方在该公司持有66.67%的股权,甲方同意将其中1%的股权以人民币1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甲方,计10万元,并注明已于2011年8月16日完成支付,同时记载其他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侵害其名誉权,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个人银行凭单,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过金钱往来,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事实;其提供的微信截图,而非原始微信记录,无法证明微信圈的人员情况以及微信发言人的主体身份,现原告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本系初中同学,希望双方遇事友好协商、冷静处理,或通过同学帮助沟通,以珍惜同学之间的长达二十年的珍贵友情。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诽谤上诉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错误。故要求依法改判。李某某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上诉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微信截图,欲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实施了损害其名誉权的诽谤行为,但该份微信截图本身无法体现其内容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发表,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又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确,本院对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诽谤上诉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