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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连宝、王春华、李凤梅、伊秀民、马占忠、王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连宝,王春华,李凤梅,伊秀民,马占忠,王小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382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北街道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峰,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爷府信用社主任。被告刘连宝,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王春华,女,1974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李凤梅,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伊秀民,男,1978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马占忠,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小强,男,1982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连宝、王春华、李凤梅、伊秀民、马占忠、王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彬、宝燕燕和人民陪审员杜艳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宝、王春华、李凤梅、伊秀民、马占忠、王小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连宝于2012年1月11日在我社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为11.50‰,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被告王春华为共同借款人,李凤梅、伊秀民、马占忠、王小强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30451.80元,本息合计180451.80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刘连宝于2014年1月11日在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1.50‰,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被告王春华为共同借款人;2号、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连宝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1.50‰,被告李凤梅、伊秀民、马占忠、王小强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3号、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30451.80元。六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虽因六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刘连宝、王春华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0‰,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被告李凤梅、伊秀民、马占忠、王小强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30451.80元,本息合计180451.80元。被告刘连宝、王春华未能偿还,被告李凤梅、伊秀民、马占忠、王小强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连宝、王春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连宝、王春华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李凤梅、伊秀民、马占忠、王小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六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宝、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30日)30451.80元,本息合计180451.80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李凤梅、伊秀民、马占忠、王小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连宝、王春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彬审 判 员 宝 燕 燕人民陪审员 杜 艳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萨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