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儒佩与被告林国裕、林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儒佩,林国裕,林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519号原告吴儒佩,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国裕,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彩红,女,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吴儒佩与被告林国裕、林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儒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裕、林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1、被告林国裕、林彩红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12月21日止利息为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林国裕、林彩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国裕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7日和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吴儒佩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4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无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林国裕分别出具两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另查明,被告林彩红与被告林国裕于2005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4日被告林彩红与被告林国裕在德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2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身份证查询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国裕向原告吴儒佩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林国裕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林国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国裕应当偿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无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4月17日)计起,原告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林彩红与被告林国裕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林彩红、林国裕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林国裕的个人债务,故对该笔借款应当按被告林彩红与被告林国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林彩红、林国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裕、林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儒佩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艺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吕晨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