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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青与沈伟恩、陈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沈伟恩,陈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619号原告:李青,职工。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恩。被告:陈颜。原告李青与被告沈伟恩、陈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476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恩、陈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伟恩、陈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沈伟恩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同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沈伟恩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同日,被告沈伟恩归还借款200000元,后又于2014年11月支付利息10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颜、沈伟恩于199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2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及原告庭审自认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伟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凭。被告沈伟恩应归还原告尚欠借款18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后又于2014年11月付息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沈伟恩、陈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伟恩、陈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颜、沈伟恩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青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008元,由被告沈伟恩、陈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