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罪犯任卫洪出售、购买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730号罪犯任卫洪,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高中文化,江苏省淮安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闸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卫洪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五法庭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红、张娟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光为、葛世刚,罪犯任卫洪、证人于大彪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任卫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任卫洪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卫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另查明,该犯于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3000元的财产刑,目前无履行剩余财产刑的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民政局和淮阴区凌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罪犯任卫洪本人的陈述、证人于大彪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卫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卫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