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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国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刑初2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身份号码1504301****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捕前住敖汉。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春华、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敖汉旗新惠镇“敖丰金属门窗厂”法定代表人期间,拖欠刘某某、臧某某等12名工人工资120195元。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敖丰金属门窗厂”下达了敖人社监字令(2015)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但被告人陈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直到公安机关立案后的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才将上述所欠12名工人工资全额支付。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敖汉旗新惠镇“敖丰金属门窗厂”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拖欠刘某某、臧某某等12名工人工资120195元。2015年5月4日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敖丰金属门窗厂”下达了敖人社监字令(2015)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但被告人陈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2015年6月26日敖汉旗公安局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12名工人的工资全额支付并得到上述人员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违纪行为,案发后已全部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在家里有住房,经营金属门窗厂,生活来源有保障。陈某某的近亲属和居委会愿意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监督教育,同意被告人陈某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臧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工资结算表,劳动合同,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收据,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支付了被害人的劳动报酬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金华审 判 员  杨艳春人民陪审员  韩志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