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泰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毛向晖与吴志坚、薛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向晖,吴志坚,薛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950号原告:毛向晖。委托代理人:陈小玲。被告:吴志坚。被告:薛小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毛向晖为与吴志坚、薛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1月9日,吴志坚、薛小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驳回吴志坚、薛小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随后,吴志坚、薛小华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5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向晖、欧自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向晖起诉称:毛向晖与吴志坚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吴志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毛向晖借款112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毛向晖多次催讨,吴志坚拒不还款。诉争借款发生于吴志坚、薛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毛向晖起诉请求:判令吴志坚、薛小华归还其借款112000元。毛向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毛向晖、吴志坚、薛小华身份证复印件、三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吴志坚、薛小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1份,欲证明毛向晖于2012年3月19日向吴久挺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的事实;3、借条1份,欲证明吴志坚向毛向晖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欠毛向晖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2000元,共计112000元的事实;4、吴久挺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欲证明吴久挺于2012年3月20日将涉案借款100000元汇给吴志坚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欲证明吴久挺于2012年3月20日向吴志坚的银行账户汇款700000元的事实,其中有100000元是涉案借款。吴志坚、薛小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涉案借款合同未生效。在吴志坚向毛向晖出具本案借条后,毛向晖未向吴志坚实际交付款项。而毛向晖向法庭提交的银行凭证记载的款项系吴志坚与吴久挺之间的投资款来往,与毛向晖无关。且在之后吴志坚已将全部投资款归还吴久挺。综上,请求驳回毛向晖的诉讼请求。吴志坚、薛小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6、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张,欲证明吴志坚先后于2013年5月12日、6月28日、2014年1月24日向吴久挺的银行账户分别汇款6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共计1800000元的事实,进而证明即使毛向晖有钱在吴志坚处,吴志坚也已经通过吴久挺归还毛向晖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吴志坚、薛小华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辩称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辩称该借款合同因毛向晖未实际交付款项故未生效;对证据4,辩称因吴久挺未出庭作证,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2、3、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证明毛向晖于2012年3月19日向吴久挺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次日通过吴久挺将该款交付给吴志坚,及吴志坚在之后向毛向晖出具借条等事实,予以采信。毛向晖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辩称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毛向晖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证据6不予采纳。吴志坚、薛小华以该证据辩称其于2013至2014年期间归还吴久挺共计1800000元,从而已归还吴久挺向其所投款项,不足以推翻其又于2015年向毛向晖出具一份结算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吴志坚、薛小华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毛向晖、吴志坚、薛小华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吴志坚、薛小华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9日,吴志坚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毛向晖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毛向晖向吴久挺的银行账户汇入100000元,通过吴久挺将涉案款项交付给吴志坚(吴久挺次日向吴志坚的银行账户汇入7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涉案款项)。借款后,吴志坚通过吴久挺归还毛向晖80000元。经双方结算,吴志坚向毛向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毛向晖借款11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等内容,其中112000元包含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2000元。因吴志坚未依约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吴志坚欠毛向晖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归还。关于吴志坚已归还的款项80000元,因未超出利息部分的法定保护范围,且系吴志坚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预。诉争借款发生于吴志坚与薛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薛小华未举证证明诉争借款系吴志坚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诉争借款系吴志坚的个人债务,故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薛小华应与吴志坚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志坚、薛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毛向晖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吴志坚、薛小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吴志坚、薛小华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柳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