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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麦娥、黄建卫与黄辉坡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麦娥,黄建卫,黄辉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麦娥。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辉坡。上诉人杨麦娥、黄建卫因与被上诉人黄辉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五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麦娥与原告黄建卫系母子关系,原、被告均系伊川县平等乡古城村村民。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宅基地相邻,均系老宅基地,原告持有1953年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因宅基地界墙问题发生纠纷,后经伊川县平等乡古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但未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掉违法墙体和地基并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宅基地的具体位置、范围应由人民政府予以明确确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确权。原告持有1953年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早于1986年的原土地管理法;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故原、被告双方关于两家宅基地四址说法,本院均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及损失问题,应通过政府土地部门确权处理,取得有效土地证件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麦娥、黄建卫的起诉。上诉人杨麦娥、黄建卫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一,上诉人祖上留下的宅基地,有1953年政府颁发的土地证,该证并没有被政府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注销,也就是说该证并未失效。通过该证显示两家宅基地四址明确,并不存在权属争执;其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及乡镇司法所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继承的老宅基地,所在村集体已经认可由上诉人使用,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集体有权决定归谁使用,既然上诉人所在的村集体都出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所居住的老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就是说明1953年宅基证所确定的宅院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权属争执;其三,根据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保证书约定,双方将老界墙拆除后,重建是以老界墙中线为界,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违约,将新界墙修建在上诉人家一方,才引起侵权争执。原审驳回起诉不当。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改判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杨麦娥、黄建卫与被上诉人黄辉坡之间因相邻宅基地的界墙问题引发的本案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文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