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行审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与南通鼎石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11行审66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张跃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卫峰,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南通鼎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徐建林,职务不详。2016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通国土局)以被执行人南通鼎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退还非法占用的8000平方米土地;2.追缴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16000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始,被执行人鼎石公司未经批准,占用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西社区8000平方米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二路)。2015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分别向被执行人鼎石公司送达了通土资告(2015)1606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通土资听(2015)1606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5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鼎石公司作出通土资罚(2015)160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执行人鼎石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8000平方米土地,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1日送达被执行人鼎石公司。被执行人鼎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向被执行人鼎石公司送达了通土资催(2015)1606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鼎石公司自觉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鼎石公司仍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核实材料,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由此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即行政机关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在对非法占地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所占用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据以作出处罚结论的基础性事实和作出具有强制内容的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予以查明,并根据相应的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罚。否则行政机关将无法确定对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适用限期拆除还是没收的行政处罚种类。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作出的通土资罚(2015)160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对被执行人鼎石公司所占用的土地是否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这一基本事实作出认定,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同时,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鼎石公司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拆除或者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鼎石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但由于未对被执行人鼎石公司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设施作出处理决定,导致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具体的可执行的内容。综上,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对被执行人鼎石公司作出的通土资罚(2015)160601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且未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裁定不准许强制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责令被执行人南通鼎石实业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8000平方米土地的强制执行事项不准予强制执行。二、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南通鼎石实业有限公司追缴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16000元的强制执行事项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齐海生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志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