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111号原告段某甲,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程某某,女,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段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后同居生活,1986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两子双胞胎段某乙、段某丙,1990年生育一女段丁,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同居时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感情,双方在性格特征、生活习惯、个人爱好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离婚是必然选择。被告性格暴躁、无理取闹、经常在众多朋友、亲戚面前无端大声训斥、辱骂原告,致使原告尊严尽失。90年代末,原、被告做生意失败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故意刁难原告,被告把烟头扔在地上让原告抽,那屈辱让原告刻骨铭心,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6年4月18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原告为了维持家,委曲求全,被告曾拿出一根绳子、一把菜刀、一包毒药让原告选择其中之一,原告忍气吞声、净身出户、离家出走,至此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2005年分居以后,已经有10年之久,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证据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证据四:娄烦���庙湾乡走马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曾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上段艾德与身份证上段某甲是同一人。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夏天自由恋爱,198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19日生育长子段某乙、1986年9月20日生育次子段某丙,系双胞胎。1990年3月23日生育长女段某丁。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育有二子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草率离婚于���庭及子女无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