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莫克、吴术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克,吴术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克,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壮族,初中文化,摩托车工,住河池市金城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术军,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丰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抓获,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克、吴术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4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术军退出的赃款373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莫克、吴术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克、吴术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莫克、吴术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莫克、吴术军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莫克、吴术军撤回上诉。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41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志同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