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山东瑞途轮胎有限公司与李存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瑞途轮胎有限公司,李存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848号原告山东瑞途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县稻庄镇皂李村。法定代表人:宋建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平平,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宝,男,1959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原告山东瑞途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存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所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对被告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书所提供被告的��址无法找到被告,无法对其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不符合受理条件,因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已经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瑞途轮胎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