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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葛佩娣与陈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佩娣,陈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383号原告:葛佩娣,无固定职业。被告:陈盛海,从事建筑业。原告葛佩娣诉被告陈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8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陈盛海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佩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佩娣人民币一万元正(¥10000)利息为一分每月付借款人:陈盛海2014年7月31日”。同年8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佩娣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为壹分.借款人:陈盛海2014.8.15日”。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两份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盛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葛佩娣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8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陈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柳晨硕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人民陪审员  徐玉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俞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