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5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日由芜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马飞,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文、许马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皖B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镜湖区方村街道荆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娘殿路段时,撞到前方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导致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指使张某甲(另案处理)为自己顶罪,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周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拟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已支付4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黄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尸检报告、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419号鉴定意见书及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且在无驾驶资格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指使他人为自己顶罪,上述情节均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敏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