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酒泉市金塔县西域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晞江、褚亚青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金塔县西域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晞江,褚亚青,赵生忠,赵生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酒泉市金塔县西域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福,酒泉市金塔县西域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龚玉军,酒泉市金塔县西域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德,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晞江。被告褚亚青。被告赵生忠。被告赵生成。原告酒泉市金塔县西域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晞江、褚亚青、赵生忠、赵生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登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金塔县西域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玉军、李伟德,被告赵晞江、褚亚青、赵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生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晞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年利率17.4%,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结息及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同时,原告与被告赵生忠、赵生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及《不可撤销信用保证担保函》,二人自愿为赵晞江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赵晞江、褚亚青、赵生忠与原告签订了《抵(质)押担保合同》。被告赵晞江、褚亚青自愿用位于金塔县金色阳光家园XXX室房产一套,赵生忠自愿用金塔县金塔镇幸福家园XXX室房产一套,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3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赵晞江支付了30万元借款。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了解到被告经营状况恶化,资不抵债,已严重危及借款安全,被告也书面告知原告已无能力履行借款合同,同意依法进入清收程序,并同意以抵押资产变现方式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晞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欠息43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此后到诉讼终结之日的逾期贷款利息请法院判决一并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10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晞江辩称,借款属实,因经营恶化,现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和律师费用。被告褚亚青辩称,担保及抵押均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和律师费用。被告赵生忠辩称,担保及抵押均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和律师费用。被告赵生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未辩论。审理查明,被告赵晞江、褚亚青系夫妻关系;赵晞江、赵生忠系父子关系。2015年10月28日,被告赵晞江、褚亚青与原告金塔县西域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年利率为17.4%,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同时约定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及时偿还本息,引起纠纷,须承担相关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赵生忠、赵生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及不可撤销信用保证担保函,为赵晞江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晞江、褚亚青、赵生忠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赵晞江、褚亚青以其位于金塔县金塔镇金色阳光家园XXX室楼房一套、赵生忠以其位于金塔镇幸福家园XXX室楼房一套为赵晞江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三年。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赵晞江、褚亚青以经营不善、造成巨额亏损为由,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无法履行借款合同说明。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信用保证担保函、收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无法履行借款合同说明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塔县西域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晞江、褚亚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到期,但被告赵晞江、褚亚青未按约定清偿利息,且已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生忠、赵生成自愿为赵晞江、褚亚青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及时督促借款人清偿债务,未尽到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赵晞江、褚亚青、赵生忠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赵生忠、赵生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2015年12月30日至诉讼终结之日的逾期贷款利息,因没有明确的数额,可视为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无法给予支持。被告赵生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2015年10月28日原告金塔县西域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晞江、褚亚青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赵晞江、褚亚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塔县西域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350元;三、被告赵晞江、褚亚青承担原告律师服务费10000元;四、被告赵生忠、赵生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生忠、赵生成清偿后有权向赵晞江、褚亚青追偿。五、驳回原告金塔县西域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5元,由被告赵晞江承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额)。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禹代理审判员 马兴霞代理审判员 茹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