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孙守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守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刑初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孙守华。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守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孙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珙县曹营乡福林村4组范某某住宅处,从其住宅“后阳沟”窗户翻入屋内,该住宅内部分现金及香烟等物品盗走。2015年3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珙县曹营乡福林村3组李某某住宅处,从其住宅“后阳沟”窗户翻入住宅内,将李某某住宅内部分现金盗走。2015年4月24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珙县洛表镇红星村五组吴某某住宅处,从其住宅“后阳沟”翻窗入室实施盗窃,将吴某某住宅内部分现金盗走。2015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搭乘被告人孙守华摩托车窜至珙县下罗镇梧桐村1组刘某某住宅处,张某某从其住宅后沿围墙攀爬进入刘某某住宅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孙守华又搭载��某某及时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抓获说明,兴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指认现场视频,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以及被告人孙守华帮助张某某入户盗窃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2015年4月7日入户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守华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守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孙守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娟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