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乐山大岷水电有限公司与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大岷水电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5号原告:乐山大岷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五通桥区石麟镇麒麟街二组188号,组织机构代码:20716192-8。法定代表人:何党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巍,四川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方嘴村,组织机构代码:66536457-0。法定代表人:王明伟。原告乐山大岷水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山大岷水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大岷水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供用电用户。被告从2015年1月起就拖欠原告的电费不付。到11月份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630,921.5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不交纳,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的困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至11月的电费630,921.56元及违约金(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高压供用电合同和电费结算协议。合同中双方对供电方式、用电计量、电量抄录计算、电价电费、双方的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对电费支付和结算的约定为: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25日,用电人应在当月最后一日前结清全部电费。关于逾期未交电费的违约金的明确约定为: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原告持续向被告供电,被告一直未交纳2015年1月至11月的电费。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电费模拟发票显示被告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的欠费情况为:1月71,042.92元、2月97,556.35元、3月112,724.60元、4月96,859.16元、5月49,615.31元、6月48,306.92元、7月56,822.96元、8月21,843.05元、9月40,143.39元、10月10,439.52元、11月25,567.38元,总计欠电费630,921.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模拟发票、历月欠费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的规定向原告交付电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63092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今拒不履行交费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于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大岷水电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63,0921.56元及违约金(其中1月电费71,042.92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2月电费97,556.35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3月电费112,724.6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4月电费96,859.16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5月电费49,615.31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6月电费48,306.92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7月电费56,822.96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8月电费21,843.05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9月电费40,143.39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10月电费10,439.52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11月电费25,567.38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5.00元,由被告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书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