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刘勤与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勤,张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15号原告刘勤,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宁高涛,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刘勤与被告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高涛、被告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前陆续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向原告还款,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7万元,尚余3万元未归还。双方于2015年8月2日协商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前归还全部���款本金,否则被告以3万元为本金,年息6%向原告支付3年的利息。目前被告欠原告1万元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借款利息6千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讲无异议。没有还钱是因为经济困难,没有钱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2年年底期间,累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款,截至2013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2015年8月2日,被告对该欠款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表示在2015年9月25日前被告还清剩余3万元,逾期则按照本金3万元,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3年的利息。被告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5日陆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该协议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万元返还原告。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借款利息6千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毅向原告刘勤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毅向原告刘勤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借款利息6千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孟 梁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 于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