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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02刑更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谢斌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斌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02刑更446号罪犯谢斌斌,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9年10月15日入狱。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7)焦刑二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斌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183号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对被告人谢斌斌的一审刑事判决。刑期自2009年9月19日起。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2月3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豫法刑执字第001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3月2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豫法刑执字第0003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谢斌斌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谢斌斌于2007年2月26日15时许,谢斌斌、谢小亮为发泄心中怨气,殴打二人不认识的王学清,谢小亮将王学清按倒在地,用手卡住其脖子,并用拳头猛击王学清头面部,谢斌斌持王学清干活用的铁锹朝其头面部猛击数下,致其昏迷,后谢小亮将王学清蹬入河中,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学清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及溺水死亡,死亡的直接原因系生前溺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斌斌系主犯。其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罪犯谢斌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且提请减刑前的最后一次以及减刑间隔期间二分之一以上的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均为良好或者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谢斌斌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谢斌斌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斌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32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广林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