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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永奎与庄怀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奎,庄怀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8号原告:王永奎,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怀莲,女,汉族,1957年9月29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奎与被告庄怀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家、被告庄怀莲的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奎诉称:2013年5月份,庄怀莲和其丈夫与王永奎口头商谈,让王永奎为其在明光的一个石英砂厂内建造一条石英砂生产线,工程竣工即付清全部款项。后王永奎带领二十余名工人进厂施工,工程历时近一年,工程总造价一百余万元。期间,庄怀莲也支付了大部分款项。2015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庄怀莲尚欠工程款28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年底付清。经催要,所欠工程款庄怀莲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庄怀莲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庄怀莲辩称:王永奎为明光石英砂厂建生产线是事实,但因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双方在款项方面一直存在纠纷,庄怀莲保留对王永奎所建工程质量问题予以起诉赔偿的权利。庄怀莲只是明光石英砂厂工作人员,所出具的欠条也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诉请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王永奎所做的石英砂生产线工程是为明光石英砂厂所承建,不是为庄怀莲个人所建,工程款即使支付也应当由明光佳宝矿业公司支付。请求驳回王永奎的诉讼请求。王永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王永奎身份证一张。证明王永奎的诉讼主体资格。庄怀莲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欠条一张。证明庄怀莲欠款的事实。庄怀莲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上注明是明光石英砂厂的工程款,此款应当由明光石英砂厂予以支付。庄怀莲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永奎提交的证据1,庄怀莲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王永奎提交的证据2,庄怀莲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庄怀莲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庄怀莲向王永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永奎明光工程款贰拾捌万伍仟元正285000。”因所欠工程款285000元庄怀莲至今未付,王永奎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永奎提交的由庄怀莲出具的欠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王永奎与庄怀莲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存在,庄怀莲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永奎要求庄怀莲支付工程款2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庄怀莲认为其只是明光石英砂厂的工作人员、所出具的欠条属职务行为、此款应有明光佳宝矿业公司支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庄怀莲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2016年1月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王永奎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怀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奎工程款2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永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由被告庄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