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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蔡惠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蔡惠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开挺。委托代理人:刘德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惠莲。上诉人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阀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蔡惠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德民初字第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如对终局裁决不服,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不服终局裁决的,则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德劳人仲案字(2015)第302-3号仲裁裁决理想阀门公司支付给蔡惠莲的工资并未超过德清县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范围,应为终局裁决,在该裁决未被撤销的情形下,理想阀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理想阀门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诉讼程序问题,理想阀门公司未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因为德清县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没有交代清楚,究竟应向哪个法院起诉。公司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德清法院按照正常程序受理案件、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定,从未释明过存在诉讼程序错误问题;二、关于本案劳动争议问题,蔡惠莲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2200元”的请求,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2015年2月份在理想阀门公司上班的事实。但德清县仲裁委又裁决理想阀门公司支付蔡惠莲2015年1月份工资2200元,是完全错误的,违背了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理想阀门公司不向蔡惠莲支付2015年1月工资人民币2200元,诉讼费用由蔡惠莲负担。蔡惠莲二审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对蔡惠莲和理想阀门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裁决,由理想阀门公司支付蔡惠莲工资2200元。该金额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服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理想阀门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公司无须支付2200元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发现其不符合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