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株洲市荷塘区俊杰布行与唐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俊杰布行,唐清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986号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俊杰布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布匹市场C区*楼*号。经营者李飞跃,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超,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清华,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俊杰布行与被告唐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芮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超、被告唐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俊杰布行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至2014年在原告处不定期购买布匹,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对账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布匹款人民币152500元未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84000元,余款6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清华支付原告布匹款人民币6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俊杰布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常居住地为荷塘区的事实;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唐清华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现在被告资金紧张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唐清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俊杰布行系从事布料批发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唐清华从事服装加工生意,2012年至2014年1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布匹。2014年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84000元。余款68500元至今未付,由此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2500元,有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000元,尚有货款685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清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俊杰布行支付货款人民币6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唐清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