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商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汝桥、马汝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汝桥,马汝国,马秀环,梁增彬,马汝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1293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嵩,该行店子支行职工。被告马汝桥,男,汉族。被告马汝国,男,汉族。被告马秀环,男,汉族。被告梁增彬,男,汉族。被告马汝亮,男,汉族。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诉被告马汝桥、马汝国、马秀环、梁增彬、马汝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汝桥、马汝国、马秀环、梁增彬、马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马汝桥与我行(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子支行)签订个借字(2013)第50951号《个人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由被告马汝国、马秀环、梁增彬、马汝亮提供担保。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14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汝桥、马汝国、马秀环、梁增彬、马汝亮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马汝桥与润昌农商行店子支行签订(鲁聊润店)个借字(2013)第5095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汝桥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0.5‰);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同一天,被告马汝国、马秀环、梁增彬、马汝亮与润昌农商行店子支行签订(鲁聊润店)保字(2013)第5095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马汝国、马秀环、梁增彬、马汝亮;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马汝桥与润昌农商行店子支行签订(鲁聊润店)个借字(2013)第50951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2013年12月18日,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子支行将14万元转存到被告马汝桥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偿还利息470.8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被告马汝桥发放了贷款。被告马汝桥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汝桥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马汝桥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沙某应支付的利息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10.5‰,从2014年12月16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70.83元。被告马汝国、马秀环、梁增彬、马汝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汝桥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4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10.5‰,从2014年12月16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70.83元)。二、被告马汝国、马秀环、梁增彬、马汝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汝国、马秀环、梁增彬、马汝亮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马汝桥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5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齐星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