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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宛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宛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某。原告宛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前被告对原告隐瞒其债务,婚后要求原告为其偿还债务,要求原告要立下字据在原告百年归山后其抚恤金要归被告所有,为此,双方争吵不断,多次打架,其中两次报警。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极端。在2015年5月原告被确认为肝癌晚期后,被告对原告弃之不顾,离家出走至今。为此,诉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万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在彭山区(原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女到男家生活,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经济及家务琐事发生吵嘴打架,2014年10月14日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原告将被告脚弄伤,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后报110解决,110接警后将双方子女召集到场,经民警现场解决结果为:双方子女愿将各自承担老人的医疗费,待双方伤情转好事到法院解决此事。当时原、被告的子女分别将原、被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伤好后仍回原告家生活。2015年4月底原告被确认为肝癌晚期后,被告便于2015年5月4日便离家出走至今。同年5月8日原告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同年5月25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户登记卡、结婚证、报警记录、照片、病情诊断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了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原、被告虽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常为经济及家务琐事发生吵嘴打架,甚至报警解决,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影响了夫妻关系。特别是原告在2015年5月被确诊为肝癌晚期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没有尽到为人妻之责,致夫妻关系恶化,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第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宛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琳艳代理审判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文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