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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梦清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梦清,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梦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景兰、师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梦清为牟取利益,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杨广镇岔路口、杨广镇关洞村、通海县通印酒店路口、烧烤街等地,多次将约3.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郭XX、李XX、普XX、皮XX、宋XX等人吸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物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梦清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梦清的刑事责任;同时,李梦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累犯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李梦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被告人李梦清在庭审中辩解,其为他人代买毒品是事实,也是他们给主动自己毒品的,希望在处理上区别于其他贩卖毒品营利的情况,现在自己的身体不适于服刑改造,请求能给予其监外执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的立案材料来源以及被告人归案的过程。2、被告人李梦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梦清从2014年11月份以后一直用着1352975****这个号码的情况。3、证人郭XX、李XX、普XX、皮XX、宋XX的证言,证实几名证人以免费给“憨清”小麻吸食等方式,让“憨清”帮忙代购毒品3.5克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李XX等证人从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为其购买毒品的“憨清”的事实。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梦清与证人宋XX、普XX多次电话通话的事实。6、户口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李梦清出生时间等个人信息,及其前科情况。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就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立案标准中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被告人李梦清为获取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帮助他人代购或者贩卖毒品,涉案毒品数量3.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梦清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再犯本案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梦清提出对其监外执行的意见与本案案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梦清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梦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施素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