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0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莱阳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趁莱阳市万第镇李家夼村村民李某丙家中无人之机,窃取李某丙家院内约1000斤玉米并将其销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二、寻衅滋事罪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19日7时许,在同村村民李某丙家中,以对外出租车辆挣钱为由,强行开走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手扶拖拉机1辆,后将该车卖给他人。案破后,手扶拖拉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22日19时许,在同村村民李某丙家中,以需钱开店为由,向李某丙强行索要人民币200元。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27日18时许,在同村村民李某丙家中,以需钱请客为由,向李某丙强行索要人民币15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王晓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三、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18日5时许,以其手机放在姜某家为由,爬墙进入莱阳市万第镇李家夼村村民姜某家中后拒不离开,姜某被迫电话向村委主任李某乙求助,被告人李某甲得知李某乙欲随后赶来,遂将姜某价值人民币140元的手机摔坏后离开。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乙、李义荣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1、法院对其犯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2、其没有强行开走李某丙的手扶车,其是经过协商,把手扶车租出去;3、另两起寻衅滋事没有做,没有向李某丙要过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其犯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犯寻衅滋事罪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没有强行开走李某丙的手扶车,其是经过协商,把手扶车租出去”和“其没有向李某丙要过钱”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学泉审判员 于文波审判员 姜 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