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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杰与被告张永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杰,张永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768号原告张国杰,汉族,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苏慧,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被告张永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址大连市。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杰与被告张永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10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慧,被告张永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在2005年原告购买了位于大连沙河口区永平街*号楼*号房屋后,被告找到原告声称要租用原告的房屋,时间不会太长,原告考虑是朋友关系就同意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一住就是10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缴纳任何费用,原告多次让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不予腾退,并向原告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号*号房屋一套。被告辩称,原、被告从未建立过书面或口头的关于案涉房屋的租用关系,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案涉房屋是2005年10月原、被告恋爱期间购买,被告出资交付的首付款130000元,2005年11月初,双方搬入案涉房屋中居住,原告于2012年搬离,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应由原、被告按各自的出资份额共有,被告作为共有人有权占有、使用该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原告张国杰作为乙方与甲方侯成功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10000元,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契约。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号*层*号,建筑面积*平方米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成交价格为320000元,由乙方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现金和商业贷款。2015年10月31日,侯成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张国杰购买本人位于沙河口区永平街*号*号房屋购房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其中拿中介转付定金冲抵10000元,贷款25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房款全清。侯成功在收款人处签名,并于当天向其大连市商业银行帐户内存入现金100000元。2015年11月初,被告张永娟搬入案涉房屋中居住。同年10月17日,被告从其大连市商业银行的帐户中取款17000元、25000元、100000元,共计142000元。另查,原告购买案涉房屋时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50000元,后以买卖方式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女儿名下,以被告女儿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460000元。2009年11月3日,被告(借款人)与深圳发展银行大连分行(贷款人)、大连嘉盈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抵押贷款63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即2009年11月3日至2029年11月2日,并按月按期等额还款。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于2009年12月15日收到银行贷款630000元,原告每月向该行还款4000元左右。2015年9月21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公园街道办事处天兴社区居委会为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张永娟与张国杰从2005年10月份开始至2012年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号楼*共同居住。该证明右下方记载:社区李艳华(负责*号楼工作人员)。2015年11月2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街道石葵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张国杰,男,身份证号:*,居住在新城街*号,因2004年母亲秦凤英生活不能自理,由张国杰照顾护理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大连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个人帐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条、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银行帐户明细、储蓄一本通存折照片、中国建设银行代缴取暖费业务凭证。本院经被告申请调取的大连银行储蓄存、取款凭条、储蓄帐户历史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张国杰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入住案涉房屋系经原告许可,但其在原告多次请求返还时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案涉房屋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同居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其系房屋共有人有权占有、使用,并提供照片、证人证言、天兴社区居委会证明、缴费收据、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供证人证言、石葵社区居委会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反证,由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并非同居关系,且被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7日即原告签订购房契约当天取款142000元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是否交付于原告,还是交付于房屋出卖方侯成功或者中介公司,亦无法提供中介公司的名称,故被告主张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的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出院记录均系复判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大连市沙口区永平街*号*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张国杰。案件受理费67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