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夏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72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蒋太巧,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甲。原告夏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太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毛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有喝酒、赌博等恶习,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两人仍然互不往来,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毛某乙随被告毛某甲生活,原告夏某依法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被告毛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自由相识,于同年5月1日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毛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4)句后民初字第1221号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女儿毛某乙在被告毛某甲处生活。现原告夏某再次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夏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2014)句后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结婚多年,并生育女儿毛某乙,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共同使家庭和睦,但双方婚后在产生矛盾后,未能加强沟通、互相体谅,致矛盾没有得到及时化解。原告夏某于2014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矛盾没有得到化解,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徒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二、女儿毛某乙随被告毛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自2016年3月起,原告夏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毛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方式:原告夏某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2016年3月至12月的抚养费5000元,自2017年1月起,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当年上、下半年抚养费3000元,至毛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此款原告夏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韵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