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廖顺坤、廖顺学诉杨先斌、原审被告廖凯、原审被告西南石油地质勘察工程总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顺坤,廖顺学,杨先斌,廖凯,西南石油局地质勘察工程总公司,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2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顺坤,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10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住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顺学,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0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住三台县。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斌,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9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住三台县。原审被告:廖凯,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1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住三台县。原审被告:西南石油局地质勘察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吕玉胜,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杨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周玉国,该公司经理。廖顺坤、廖顺学因与杨先斌、原审被告廖凯、原审被告西南石油局地质勘察工程总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顺坤、廖顺学以及原审被告西南石油局地质勘察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蓉、被上诉人杨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廖顺坤、廖顺学于2016年2月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提出书面《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廖顺坤、廖顺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廖顺坤、廖顺学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上诉人廖顺坤、廖顺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