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46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谢峥嵘,新泰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甲,男,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与2012年10月份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2月22日生一男孩孔某乙,孩子自出生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且没有房子居住,被告在超市工作收入较低,很难维持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孔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其离婚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其离婚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数年并生育共同子女,证实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为维护社会和谐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