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凌河区伟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凌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杜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03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七段天上新苑3-6号。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杜某,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210781196512090218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锦州市凌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 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