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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执民字第2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台州市椒江建伟塑料五金电器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台州市椒江建伟塑料五金电器厂,蔡建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2302-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住所地椒江区洪家车站街234号,组织机构代码:14824820-5。代表人王东坡。被执行人:台州市椒江建伟塑料五金电器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镇上洋桥村,组织机构代码:14827666-0。法定代表人蔡建初。被执行人:蔡建初,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与被执行人台州市椒江建伟塑料五金电器厂、蔡建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台州市椒江建伟塑料五金电器厂支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蔡建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台州市椒江建伟塑料五金电器厂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桥村的房地产,但该房产一时难以处置。另本院经多次向有关金融机构及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台州市椒江建伟塑料五金电器厂、蔡建初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230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