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敏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敏,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647号原告:王某敏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陈光林,安徽省裕安区青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原告王某敏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方军、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敏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一子取名为梁某伟。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脾气不投,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自原告怀孕后两人就分居至今,已很久没有联系,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某伟归原告抚养。被告梁某辩称:1、原、被告恋爱期间就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2、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较好,两人婚后一起出去打工,共同生活在一起,相处也很融洽。3、尽管原、被告感情是有一定裂痕,但能够愈合,而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也不应当草率离婚。原告王某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梁某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婚生子于2011年11月19日出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2、霍山县妇联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在霍山妇联幼儿园上学,由其祖母接送的事实;3、梁友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彩礼钱82001元的事实;4、舒绪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彩礼钱76000元的事实;5、桃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过重,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待证人出庭后质证;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因婚前给付原告彩礼导致家庭贫困的事实,即使如被告所说,彩礼一共才8万多元,但是彩礼并不过重,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证明反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后感情发生了裂痕。经本院同意,被告申请证人梁友林(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611130054)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访亲花费4000.5元、起媒花费76000元、三礼花费2000.5元的事实。被告还申请证人舒绪和(男,1941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4106030516)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起媒花费76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两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4,因原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人梁友林、舒绪和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敏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31日在霍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一子取名为梁某伟。婚后双方因未能较好沟通,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原告以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自原告怀孕后两人就分居至今,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维持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存在隔阂,但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在后期生活中应多加沟通、修复夫妻感情;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敏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礼祥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