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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293号原告:陈某,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吴某甲,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娴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间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婚后,被告喝酒赌博,时常酒后采取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遭受精神上的负担。被告有经济收入,但从不承担家庭必要的经济费用。原告经常劝告被告,但被告不思悔改。婚生子女全由原告抚养,现原、被告分居达半年之久,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曾起诉至晋江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经准许。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婚生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女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原告曾于2012年7月23日起诉至晋江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乙到庭表示,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已满十周岁,其到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应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虽主张被告有喝酒、赌博及家庭暴力等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均系农村户口,被告亦有照顾抚养婚生子,故婚生子吴某丁由被告抚养为宜。夫妻双方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不直接扶养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被告均应按月支付对方抚养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为充分保障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并考虑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双方负担的抚养费按每月600元标准计算支付。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影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要求。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纠纷,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吴某甲应自2016年2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女吴某乙的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婚生子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陈某应自2016年2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子吴某丙的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1.5元,被告吴某甲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