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2582号原告陈某某,女,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事处。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6月13日早,被告因在原告隔壁邻居家停尸闹事,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休息,便前去好言相劝,怎料被告不听劝解,反而扑上前来猛踢原告胸部,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74132.31元,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9754.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以证明所诉事实成立;3、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伤害结果及住院治疗情况;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导致八级伤残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74132.31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花费9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1485元;8、利息清单,证明原告贷款治疗所造成损失1182.28元。被告胡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核发的原告身份信息证件及对事发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应认定其为有效证据;证据3、5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受伤住院诊断及所花费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医疗费应是74131.91元;证据4、6是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伤残鉴定及收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8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胡某的父亲胡A给村民李B家干活时死亡,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胡某就将其父亲的尸体抬至李B家里停放。原告陈某某与李B系邻居,在13日早上9时许,陈某某因嫌尸体影响其生活休息,就与被告方理论,双方遂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倒地受伤,后被送至安康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腰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④椎体滑脱1°;3、闭合性腹部损伤;4、肝血管病;5、右肾囊肿;6、浅表性胃炎。其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74131.91元。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当时在场的李延波、谢平英、吴银刚、王武英、王守喜、冯子杰、杨宗群、王明芳以及原告本人进行调查询问。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进行伤残鉴定,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某伤残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754.3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受伤是由被告胡某用脚猛踢其胸部造成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受伤的事实,且与医院证实原告受伤的部位为腹部的诊断证明相矛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受伤的结果是由被告造成。同时公安机关对事发在场的九人进行调查询问,其中只有王明芳和原告本人称原告是由被告踢倒受伤,但王明芳系原告女儿,双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证人李延波、谢平英称未见到原告是如何受伤,证人吴银刚、王武英、王守喜、冯子杰、杨宗群五人均证实是原告嫌停放在隔壁邻居家的尸体影响其生活,与被告发生口头争吵,被告胡某上前离原告还有一米多远时,原告自己被绊倒在地受伤,且此五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诉称其伤害后果是被告胡某所致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江明炫人民陪审员 李道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金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