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侯发才与被告开封归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发才,开封归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反诉被告)侯发才。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归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侯发才诉被告开封归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归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决定受理,并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传票送达给被告归一公司。2015年11月24日被告归一公司提起反诉。2015年12月2日上午九时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发才及其代理人刘军、归一公司代理人张哲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发才诉称,2015年9月5日原告侯发才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德先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储代销开封电厂供给被告的脱硫石膏;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付给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先期货款和保证金,被告也如约履行了脱硫石膏的交付义务。但2015年10月13日,被告突然以莫须有的理由致函原告终止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请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归一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归一公司反诉称,2015年9月5日,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反诉人侯发才商议,由侯发才联络公司、提供场地,为反诉人代储代销脱硫石膏,并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基于乙方与开封电厂的脱硫石膏合同,开封电厂供给乙方的脱硫石膏由甲方代储代销,电厂直接运到甲方厂内,由甲方加工销售。”合同签订后,由于侯发才迟迟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甲方厂”的相关信息和确切厂址,导致开封电厂只能将货物运送至反诉人公司,被反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由于其违约行为,导致反诉人不得不紧急腾出厂房,组织人力物力自储自销,合同目的已经完全不能实现。其后,侯发才继续来反诉人公司拉货,反诉人也为拒绝,但侯发才却不满足于此,而是要求反诉人不得将自储自销的货品卖给其他公司,再次遭到反诉人拒绝后,竟然采取组织马国涛等人聚众堵反诉人的大门,威胁反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翻墙强行进入公司院内,威胁公司客户及拦截运货车辆等手段干扰、妨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反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违约金10万元,同时负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侯发才辩称,被告反诉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原告为履行买卖合同,租有场地并支付了租赁费用,马国涛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并且与涉案合同的履行无关,不是被告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被告在反诉中称:原告要求被反诉人不再将自储自销的产品卖给其他人,被告自认的这一事实,本身就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第五条约定,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告的反诉,支持原告的本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原告侯发才(甲方)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德先(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脱硫石膏代储代销一事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基于乙方与开封电厂的脱硫石膏合同,开封电厂供给乙方的脱硫石膏由甲方代储代销,电厂直接运到甲方厂内,由甲方加工销售。二、代储代销时间从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6月15日。三、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先付给乙方10万元,此款含7万元货款和3万元保证金。合同终止后三天内保证金3万元退还给甲方。……五、本协议履行期内,电厂的所有脱硫石膏全部运给甲方,甲方有权加工和销售,乙方不得干涉,乙方不得私自销售协议内脱硫石膏。六、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付给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2015年9月6日原告侯发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潘德先名下账号转账10万元。2015年9月3日原告侯发才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厂尚社区居民委员会徐海波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租地二十亩,用于储放脱硫石膏,期限一年,租金每年3万元。同日,徐海波收到侯发才租地款3万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归一公司致函原告侯发才,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德先于2015年9月5日和侯发才签订的脱硫石膏代储代销合同,因侯发才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执行合同后,侯发才组织马国涛干扰、妨碍其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构成根本违约,其公司决定自2015年10月14日起终止与侯发才的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侯发才与被告归一公司签订的脱硫石膏代储代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归一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侯发才违约,其单方终止合同,应属不当,该合同应继续履行。故原告侯发才关于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发才关于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归一公司关于确认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并判令反诉被告侯发才赔偿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发才与被告开封归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9月5日签订的脱硫石膏代储代销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开封归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侯发才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开封归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项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均由被告开封归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瑞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