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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杨立春与赵明、赵继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春,赵明,赵继强,张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09号原告杨立春,居民。被告赵明,居民。被告赵继强,居民。被告张莉莉,居民。原告杨立春诉被告赵明、赵继强、张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沈小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赵继强、张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春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赵明、赵继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1000元,由被告张莉莉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还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明、赵继强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张莉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赵继强归还借款11000元,放弃对被告赵明、张莉莉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明、赵继强、张莉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赵继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000元的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立春)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11000),借款人:赵明(代签),赵继强,担保人:张莉莉,2015.9.2”。现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据的形成过程为:被告赵明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赵明、张莉莉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1000元未还,故由被告赵继强就该11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且借据中被告赵明的签名系被告赵继强代签,手印也是被告赵继强代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赵继强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赵继强归还借款11000元,被告赵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由被告赵继强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据可以证实被告赵继强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继强应当按照借据载明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继强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赵明、张莉莉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继强、赵明、张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继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立春借款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赵继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小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