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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树锋与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明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锋,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明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64号原告吴树锋,身份号码xxx,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兴安街1委*组。法定代表人梁建民,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明利,身份号码xxx,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原告吴树锋与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房地产公司)、周明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树锋,被告宝元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锋诉称,被告周明利2013年挂靠宝元房地产公司开发义顺乡革志新城小区,因工程用款,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3年7月22日借款5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500000元,均约定月利3分。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明利结算,被告周明利共欠原告本息合计2326920元,因被告宝元房地产公司同意用周明利开发的位于义顺乡革志新城小区17套住宅楼抵偿给原告,且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事后原告得知,宝元房地产公司已将抵偿给原告的17套住宅楼房出售给他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与被告宝元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23269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宝元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明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不认识吴树锋,2015年春季左右,张建国和吴树广到安达找我,他们约我到安达市红星宾馆516房间,之后张建国跟我说他和吴树广之间有账目来往,让我帮忙出具点票子,让吴树广和家人好有一个应付,他们把事先准备好的收据合同拿出来给我,并让我签字。同时张建国和我强调,这个收据合同不是正规的,不具备法律效力,这个只是当作帮助吴树广应付家人,账目是他和吴树广之间的事,与我没有关系。于是我就帮忙在他们准备好的票据上签了字。事实上,本人并未与他们有真实的借款来往,本人也不知张建国与吴树广之间有何账目来往,我曾向张建国问及此事,他回答我,这没事,不用我管。当时张建国的借款往来都是和袁庆伍管理,本人也问过袁庆伍,他说也不知道他们有什么账目。综上,本人欠款事实并不存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周明利为开发肇源县义顺乡革志新城小区工程用款,通过张建国、吴树广先后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之后给付50万元,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7月2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50万元借据两张,均约定月利3分。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明利结算,被告周明利共欠原告本息合计2326920元。被告周明利就以宝元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17套义顺乡革志新城小区住宅楼房屋买卖合同,用2326920元欠款抵顶购楼款,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及17套房屋买卖合同,由周明利签名并加盖宝元房地产公司公章。另查明,肇源县义顺乡革志新城小区是周明利以宝元房地产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的。2013年4月27日,宝元房地产公司给周明利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约定,将肇源义顺乡革志新城项目全权委托周明利,并由被授权周明利自行解决,与总公司不发生关系。同时周明利与宝元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了项目具间协议约定有六条:第一条,双方各自为自己项目的独立法人;第二条,双方不参与各自项目的事项;第三条,各自对自己项目投资承建;第四条,各自项目出现问题由各自承担解决。第五条,债权债务税费的事宜各自缴纳,另一方不承担一文一分。第六条,双方对各自承担自己的一切法律责任,与另一方无任何关系。现因二被告至今未交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32692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购房收据及革志新城房屋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项目具间协议书及张建国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明利使用宝元房地产公司的资质为开发建设义顺乡革志新城小区项目,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三分。后被告周明利又以宝元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将其双方结算款转为原告吴树锋购买其开发房屋的购房款,而且在购房收据及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宝元房地产公司公章,作为原告是有理由相信周明利代表宝元房地产公司对义顺乡革志新城小区房屋享有销售权。庭审中,被告宝元房地产公司以其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而且该公司已与被告周明利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项目具间协议中明确约定,肇源义顺乡革志新城项目全权委托周明利,并由被授权周明利自行解决,与总公司不发生关系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宝元房地产公司与周明利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项目具间协议虽约定债权债务关系,该约定是属双方内部约定,对内具有约束力,但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吴树锋。被告周明利以不认识吴树锋,与原告两笔借款系案外张建国和吴树广之间有账目来往,开具的17套购房合同也是为吴树广应付家人所用作为抗辩理由,因被告周明利均承认在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购房合同及收据系本人签名加盖公司公章,其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利、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吴树锋购房款2326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