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冬梅、赵雨生与艾厚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梅,赵雨生,艾厚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327号原告赵冬梅,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赵雨生,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艾厚柱,男,1962年5月5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司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惠工街10卓越大厦7层70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冬梅、赵雨生诉被告艾厚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冬梅、赵雨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伍仟叁佰五十元,由原告赵冬梅、赵雨生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慈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红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