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商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潘杰与赵海平、孔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杰,赵海平,孔永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440号原告:潘杰,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毓秋,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平,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孔永琴,女,汉族,1978年6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中钢,浙江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杰诉被告赵海平、孔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杰的委托代理人郑毓秋、被告孔永琴的委托代理人李中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潘杰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据此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2%即每月1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6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27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2%即每月1200元另行计付利息,直至被告支付完全本金和利息之日止),上述暂合计87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永琴答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依法不成立。二被告早已分居,被告孔永琴对该借款不知情,被告赵海平没有做生意,故不存在为生意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无法证明是被告赵海平所签,且前账未清的情况下原告又借款给被告赵海平不符常理。2、原告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即便成立那也是被告赵海平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孔永琴无关。借款发生时,被告孔永琴早已和被告赵海平分居,且已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否则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被告赵海平早已经跑路,下落不明,被告孔永琴因故被连带告上法庭的案件也已经有过,但均不成立。目前据被告孔永琴所知,被告赵海平个人借款用于挥霍的借款已达数百万元,但被告赵海平已经跑路。借款人多次找被告孔永琴吵闹,故孔永琴已多次向公安报过案。早在2014年上半年,因被告赵海平谎称房屋装修向银行贷款,最后被担保人追偿到西湖区法院,同时也将孔永琴列为被告,但最终法院劝撤对孔永琴的起诉。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孔永琴民间借贷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对被告孔永琴的诉请。原告潘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赵海平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赵海平收到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海平和被告孔永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潘杰提交的证据,被告孔永琴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款人即被告赵海平未到庭,故被告孔永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代理人比照了原件和相应已决案件的被告赵海平的签字和指印,明显不一致。该合同约定用途为生意周转,不是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上,借款6万元,归还也是6万元,根据利息应当是归还61200元,可能存在先扣利息等情况。对证据2,借款人即被告赵海平未到庭,故被告孔永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代理人比照了原件和相应已决案件的被告赵海平的签字和指印,明显不一致。证据3,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方账户是否是被告赵海平账户无法确认,可能存在同名同姓情况。7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转账时根据原告账户的账户有足够余额,为何要分两笔转账?对证据4,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该笔借款发生时二被告仍是夫妻关系,但被告在2010年开始就处于分居关系,后二被告已经判决离婚了。被告孔永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杭西商初字第10号、316号、317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诉讼材料复印件1组,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名单信息公布于查询(2014)杭西执民字第4065号打印件1份,证明:1、被告赵海平债务累累,已被多家法院追索,并列入失信人黑名单;2、2013年7月30日被告赵海平个人以房屋装修理由,伪造被告孔永琴的签名和指印,欠银行借款本息42.64万元,该笔借款已被法院认定为个人债务,被告赵海平自己归还了18.64万元,担保人傅强、方舒华共代偿了24万元;3、2013年3月22日、6月25日、7月26日,被告赵海平共借款18.5万元用于归还欠银行上述个人债务;2、催债公告复印件1份(当庭提交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赵海平欠债不还,被告债权人贴追债告;3、(2015)杭西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当庭提交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孔永琴早已与被告赵海平分居,曾2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已经法院公告和最后缺席判决准予离婚,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4、解除劳动合同账目书及被告赵海平给同事“孙老板”的短信复印件1组,证明:1、2013年8月7日,被告赵海平因“自己出了很多事”向单位提出离职跑路;2、8月9日单位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要家属签字,因本人不知去向家属未签,并于8月11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失踪;5、原告潘杰2013年8月16日讨债时留的名片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潘杰涉嫌违法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对被告孔永琴提交的证据,原告潘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判决书未生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即使原告曾出示过名片,也是原告自行催讨债务的凭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潘杰提交的证据1、2,被告孔永琴对合同中被告赵海平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原告潘杰提交的证据3、4,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孔永琴提交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赵海平将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3,该证据所证明的二被告离婚发生在借款发生之后,且相关法院裁判文书也不存在对二被告分居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5,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潘杰的诉称一致。同时,本院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海平向原告潘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6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潘杰已按约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赵海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孔永琴主张原告潘杰存在先扣利息的行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孔永琴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事,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赵海平和被告孔永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潘杰与被告赵海平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现有情形尚不足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适用,故被告孔永琴应当与被告赵海平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潘杰主张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按月2%的标准计算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潘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平、孔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杰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40元,由被告赵海平、孔永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