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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因诈骗嫌疑,于2014年12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延彤、张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原系海城市印刷厂工人,因其涂改档案而致提前退休,于2005年3月至2008年11月期间,非法领取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共计人民币24283.9元。另查,赃款已被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关某、朱某某、郑某、范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档案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赃款已返还,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违法所得24283.9元。(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颖审 判 员  赵广海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