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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星、邓碧君故意伤害、窝藏、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星,邓碧君,杨瑞祥,李海风,刘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2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星,男,身份证号码×××04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碧君,男,身份证号码×××613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瑞祥,男,身份证号码×××71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风,男,身份证号码×××7ll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先勇,男,身份证号码×××213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被逮捕。现押于高明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星、邓碧君、杨瑞祥、李海风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先勇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候某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候某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审被告人李星、邓碧君、杨瑞祥、李海风不服上述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星的女朋友陈某丙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苏某村XX号住宅与XX号住宅之间巷子招嫖时,与被害人严某丙、徐某甲发生争执,李星见状上前和严某丙发生扭打。被告人李海风、邓碧君、杨瑞祥及王某甲、杨某甲(后二人均另案处理)闻讯也先后跑至上述地点用拳脚或持木板、木棍、弹簧棍等工具殴打被害人严某丙、徐某甲,致二人受伤,后各人逃离现场。被害人严某丙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随后,被告人刘先勇得知李海风、李星在苏某村打架后,驾驶摩托车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接走李星、李海风,并将二人送至高明大道,再将摩托车提供给其二人逃离高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丙系外伤性脑干损伤致死,被害人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星、李海风到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麻园派出所投案。同月26日,被告人邓碧君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公安局太子庙派出所投案。原判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星、邓碧君、杨瑞祥、李海风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严某丙家属人民币2.6万元、4万元、4万元、2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可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该事实有各辩护人及李海风家属提交的收据、谅解书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星、邓碧君、杨瑞祥、李海风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星、邓碧君、杨瑞祥系主犯,李海风系从犯;被告人刘先勇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财物帮助犯罪的人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李星、邓碧君、李海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三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邓碧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杨瑞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李海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被告人刘先勇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李星提出:1、被害人先调戏其女朋友,且对方一人先动手打他嘴巴,其行为是自卫。2、同案人员系自行跑来帮忙,且其未殴打被害人要害部位。3、其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邓碧君上诉提出:1、本案系因李星引起,其系被召唤到打架现场,其仅殴打被害人严某丙臀部两下,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2、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3、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杨瑞祥上诉提出:1、其是从犯,仅用铁棍打了被害人徐某甲手臂一棍。2、其在他人仍在实施侵害的时候自动放弃犯罪离开现场,系犯罪中止。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海风上诉提出:1、李海风仅空手打了被害人一方两下。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3、其系老母亲的独子。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凌晨零时许,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苏某村XX号住宅与XX号住宅之间巷内,上诉人李星的女朋友陈某丙在招嫖时与被害人严某丙、徐某甲发生争执,李星上前与严某丙发生肢体冲突。闻讯后上诉人邓碧君持木板、杨瑞祥持弹簧棍与李海风、王某甲、杨某甲(后二人均另案处理)跑至上述地点用拳脚或木板、木棍、弹簧棍等工具殴打被害人严某丙、徐某甲,期间李星持弹簧棍进行殴打。被害人严某丙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丙系外伤性脑干损伤致死,被害人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被告人刘先勇得知李海风、李星在苏某村打架后,驾驶摩托车接走李星、李海风,并将摩托车提供给其二人逃离高明。2014年8月13日,李星、李海风到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麻园派出所投案。同月26日,邓碧君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公安局太子庙派出所投案。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李星、邓碧君、杨瑞祥、李海风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严某丙家属人民币2.6万元、4万元、4万元、2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可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苏某村XX号住宅与XX号住宅之间的巷子。巷子南侧地面上有一具男性尸体,在尸体头部北侧方向13厘米处有血迹(命名为血迹一),在尸体头部的西北侧30厘米处有血迹(命名为血迹二),尸体头部的北侧一米处地面有血迹(命名为血迹三),尸体头部地面有血迹(命名为血迹四)尸体右大腿西侧、距离90号住宅东墙8厘米处地面有血迹(命名为血迹五),尸体左手前臂和前臂内侧、右手和右手前臂处分别有血迹。尸体头部的西北侧地面有一枚白沙牌烟头,在苏某村XX号住宅的东墙南边窗户的窗台上有一枚双喜牌烟头,在XX号住宅卷闸门前的地面上有一枚玉溪牌烟头和一个铁头(铁头的长度为1厘米)。苏某村XX号住宅一楼楼梯东侧的扶手处有一根伸缩铁棍(铁棍呈打开状,长度为40厘米);在楼梯口西面的地面上有一块木板(木板长度为60厘米)。在XX号与XX号住宅之间有楼间距,在间距的中段地面有一根弹簧棍(弹簧棍手柄为黑色,弹簧为银色,长度为40厘米)。在XX号住宅南面废旧厕所东面的地面上有一根圆形木棍(长度为70厘米)。现场提取血迹5处、尸体血迹4处、白沙牌烟头1个、双喜牌烟头1个、玉溪牌烟头1个、铁头1个、伸缩铁棍1根、弹簧棍1根、木板1块、木棍1根。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案发现场扣押铁头、伸缩铁棍、弹簧棍、木板、木棍等物品。3.佛公(司)鉴(法物)字[2014]658号、佛公(司)鉴(法物)字[2015]266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证实(1)死者严某丙左手甲沟棉线检见STR分型结果与死者心血的STR分型结果相同。(2)现场血迹一、死者右手上血迹、死者严某丙右手前臂血检见的人血的STR分型结果与伤者徐某甲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3)死者严某丙右手甲沟棉线检见混合斑,其STR分型结果符合死者严某丙心血和伤者徐某甲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的混合。(4)现场血迹三确证含人血,和双喜牌烟头分别检见不同男性的STR分型结果,均与死者严某丙心血和伤者徐某甲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不相同。(5)死者严某丙左手前臂血迹、现场血迹五均确证含人血,和伸缩铁棍、弹簧棍头、弹簧棍柄、铁头均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6)现场血迹二确证含人血,其检见的STR分型结果与伤者徐某甲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7)现场血迹四确证含人血,但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4.佛公(司)鉴(法物)字[2014]2110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证实(1)现场血迹三、双喜牌烟头检见的STR分型结果与嫌疑人李星、李海风血样的STR分型结果均不相同。(2)木棍表面粘取物、木板表面粘取物均未检见有效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3)现场血迹三检见的STR分型结果与嫌疑人杨瑞祥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4)双喜牌烟头检见一男性STR分型结果,与曾某、杨瑞祥和严某丙父亲严某甲血样的STR分型结果均不相同。(5)死者严某丙与严某甲、侯某秀符合亲生关系。5.佛公明(司)鉴(法)字[2014]388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尸表检验:死者严某丙左额部见一处擦伤,右额部见三处擦伤,后枕部见一处挫伤(大小为2.3×1.2cm),左鼻侧见一处挫伤,左下眼睑见一处挫伤,右眼眶外侧见一擦伤;颈部右侧见两处挫伤,左锁骨下见一处挫伤,左肩背部见一处条状挫伤,左臀部见一处条状中空性挫伤;左上臂内侧见一处挫伤,左肘部外侧见一处挫伤,左前臂外侧见一处条状中空性挫伤,左前臂内侧见一处条状挫伤,左手拇指见一处挫伤,左手背见两处挫伤;左大腿前侧见一处擦伤,左大腿后侧见一处条状中空性擦伤,左小腿前侧见一处条状中空挫伤,左小腿后侧见三处挫伤(两处为条状中空性挫伤),右膝部见一处挫伤。分析说明:(1)死者严某丙左额部、右额部擦伤对应左右额部头皮下血肿,以及颈部挫伤、左锁骨下挫伤、左肩上臂挫伤,左拇指挫伤、左手背挫伤、左大腿擦伤、右膝挫伤,从损伤特征结合现场分析,符合被钝性硬物碰擦所致。死者严某丙的躯干、双上肢及双下肢见多处条状挫伤,从损伤特征结合现场分析,符合被他人持钝器(如棍棒类)打击所致。(2)解剖见死者严某丙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严重积血,病理组织学检见外伤性脑干损伤,上述损伤结合现场分析,符合被他人暴力作用所致;其唇颊及四肢指(趾)甲紫纷,左右心室壁多处点状出血,病理组织学检见房室束分叉部灶性出血、肺淤血,符合脑干损伤所致的窒息征象。根据毒品药品化验结果,死者严某丙生前曾饮用酒精类饮品,并未发现常见镇静安眠类药物、毒品。综上,死者严某丙系被他人暴力作用于头部致急性外伤性脑干损伤出血而死亡。鉴定意见为严某丙系外伤性脑干损伤致死。6.粤通司鉴中心(病)字【201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送检的死者严某丙的心脏1个、肾2个、脑组织、左肺、右肺、肝、胃、大肠、小肠、脾(后8份检材均为组织块)进行法医病理学组织学检验,诊断为(1)大脑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以左侧额叶额上沟区域和右侧额叶颞上回、海马旁回区域为重。右侧额叶额上沟区域蛛网膜下腔小动脉瘤形成。外伤性脑干损伤。(2)房室束分叉部灶性出血。(3)肺淤血。7.佛公(司)鉴化字[2014]56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严某丙心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3ml/100ml;未检出安定、利眠宁、艾司哩仑、巴比妥、苯巴比妥、速可眠等镇静安眠药物成分;未检出吗啡、海洛因、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成分。8.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右侧额叶额上沟区域蛛网下腔小动脉瘤”是病理组织学检验的诊断意见,大脑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的原因有外伤性和病理性,本案被害人头部有外伤存在,病理组织学检验未检见小动脉破裂阳性征,不能认定为小动脉瘤破裂,综合分析考虑外伤性导致。被害人“外伤性脑干出血”的判断依据是通过对脑干组织切片、显微镜下观片检见红细胞漏出血管等组织形态改变。被害人体内乙醇含量为138.3mg/100m1)只能说明其死亡前曾喝酒,酒后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难以说明。9.佛公明(司)鉴(法)字[20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徐某甲上唇见一处挫伤、左上臂下段外侧各有一处挫伤,左背部见一处擦伤。从其损伤特征分析,符合被钝性硬物碰擦致上唇、左上臂挫伤,左背擦伤。鉴定意见为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8日凌晨,我在苏某村招嫖,有两名年轻男子走过来,其中一名高瘦男子还没跟我谈价钱就一只手搭在我的肩膀,另一只手摸我胸部。我说:“你喝酒了我不做你的生意,走开一点。”他和我吵了几句,我就叫我男朋友李星和李海风过来(后说我的男朋友李星在旁边看见了,就跟这两个嫖客争吵并且打起来),那两名男子先打了李星和李海风,李星和李海风打不过对方就喊人过来。后“五哥”、王某甲、“君儿”陆续跑过来帮李星、李海风打架,有人用拳脚,有人用甩棍。李星等人把其中一名嫖客打趴在地上后,后来我和李星、李海风一起离开,我们听说其中一个嫖客被打死了,李星、李海风就叫我一起走。袁某甲打电话问我们在哪里,我说在沃尔玛。不久,“阿勇”骑一辆摩托车搭载袁某甲过来沃尔玛找我们。我和袁某甲就去了陈某乙家里。“阿勇”没有参与打架,但他是知道李星、李海风打了架的。后来“阿勇”告诉我,他把摩托车借给李海风他们逃跑用了。“五哥”、王某甲、“军儿”、李星、李海风等湖南常德人是保护我们这些卖淫女的安全的,我们每个月都会向“五哥”等人交保护费,他们收了钱可以保护我们不被别人欺负。平时,他们就在我们站街招嫖的地方到处逛逛,如果有人闹事或者欺负我们,他们就会出来帮我们出头,赶走闹事的人。证人陈某丙通过照片辨认出上诉人李星、李海风,辨认出“阿勇”就是借摩托车给李星、李海风的原审被告人刘先勇,辨认出“五哥”就是证人杨某乙,辨认出王某甲就是王某乙。11.证人王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城悦旅馆对面的商店和王某甲、“君儿”等老乡打牌时,听到苏某村里面有人大声喊打架了。我们陆续走到打架现场,看见人群中间围着两名年轻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另一名男子蹲在地上哭泣。我看见“老五”(杨某乙)上前摸了那个躺在地上的男子的脖子和鼻子,之后我回到刚才打牌的那个商店。我在那里看到李海风、李星、王某甲和“君儿”在说刚才在苏某村打架的事。他们四人参与了打架,我听李海风说他一拳把其中一个男的打晕了,其他几个人也在说自己怎么打,显得自己多威风似的。不久,有人大声说刚才在苏某村里被打的其中一个人死了,听到这个消息后,李海风、李星及其女朋友“小丽”(陈某丙)和“君儿”(邓碧君)、王某甲就分别跑了。过了几天,我听说是被打的两名男子中有一个抱了李星的女朋友“小丽”一下,给李星看到了,后来他们就打起来了,杨某甲、“祥儿”也参与了打架。李星、李海风、王某甲、“君儿”(邓碧君)、“祥儿”(杨瑞祥)、杨某甲等人都是带着自己的老婆或女朋友在苏某村做“小姐”的。后来,王某甲打过一次电话给我,说他没有打人,只是把那个人掀翻过来而已。李星、李海风、“君儿”、“祥儿”、杨某甲、“老五”都带自己的女朋友或老婆在苏某村做小姐,他们都是湖南汉寿县人。证人王某戊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星、李海风、王某甲、杨某甲,辨认出邓碧君就是“君儿”、杨瑞祥就是“祥儿”、杨某乙就是“老五”。12.证人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8日凌晨1时许,我在高明区荷城街道苏某村的小店打牌,听见巷子里有人说里面打死人了。我往苏某村里走,看见很多人围观,墙边坐着一个男子,地上躺着一个好像死了的男子。杨某乙走过来叫我过去看看那名男子是否已经死了,我不敢去,陈某乙说“不用报警了,人已经死了”,然后杨某乙过去用两个手指摸了一下那名男子的颈部,之后我就离开了。后来,李海风打电话问我人死了没有,我就说死了。李海风和“君儿”先后打电话叫我送他离开高明,我都没有答应。据我所知,李星、李海风、杨某丙、杨瑞祥、杨某乙、“君儿”、王某甲等人都是当“鸡头”的,就是保护卖淫女,他们一般都会要求自己的老婆或者女朋友做卖淫女,也向其他卖淫女收保护费,如果卖淫女出事了,他们就会出来帮忙。证人邱某乙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星、李海风、王某甲、杨某乙(“老五”)、杨瑞祥,辨认出邓碧君就是“君儿”。1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8日凌晨1时许,我在苏某村的小店和王某戊、邱某乙等人打牌,有一名女子跑过来说村里有个男的被打倒在地上不动了。我们一起进去苏某村,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地上不动,另一名男子坐在旁边,我用手指摸了躺在地上那名男子的颈动脉,发现他还有脉搏,就叫旁边一名光着上身的男子打120。后来,我听说我刚才摸过的那名男子死了,心里就慌了,我叫老婆周某开车来接我。周某过来时,车上(车牌尾数223)后排还坐了“胜儿”、“君儿”、“小薇”、“小燕子”、“敏儿”。我觉得人太多了,叫他们自己找车走,他们说帮我出油费和过路费,我就没有拒绝他们。路上,车上的人都说自己没有参与打架。我回到湖南后,听说参与打架的人有李星、李海风、王某甲(“胜儿”)等人。证人杨某乙指认2014年8月8日1时许高明大桥卡口监控视频截图(号牌为湘A×××××的红色小汽车的行驶情况,司机为女性)。14.证人蔡某的证言:2014年8月8日凌晨,我在苏某村XX号二楼出租屋内睡觉时被吵醒。我透过窗户往下面看,看到巷子中间有两个人被一伙人围在墙边打,打人的一方有人拿着工具,有人就用手脚打。被打的两名男子中,一个胖一点的男子用双手抱着头,没有还手;另外一个瘦一点的男子被两个人抱着头脸朝墙上撞了两次,其他人也过来用手脚殴打瘦男子,把瘦男子打倒在地上。后打人的那伙人就逃跑了。1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在苏某村看老乡打牌,袁某丽从苏某村巷子里面走出来说村里有人打架。我进去巷子看见“来儿”和“老五”已经在打架的现场了,一名白色衣服的男子抱着一名黑色衣服的男子在哭,一男子躺在地下一动不动,脸色很白,旁边还有一名光着膀子的男子(应该是那两名男子的朋友)问是谁打的。这时,“来儿”跟我说“老五”刚才去摸了那名男子看还有没有气。我走出苏某村牌坊时看见袁某乙和“小丽”(陈某丙),就叫她们去我家玩。后来我在电影院附近的烧烤档吃宵夜的时候,听说被打男子死了,打架的事与“小丽”有关,我回去以后就叫“小丽”她们走了。我听老乡说参与打架的有“星儿”、李海风、王某甲、“君儿”、杨瑞祥,是因为“小丽”被两个男的欺负了,而且那两个男的还打了“星儿”,后来他们就打了起来。证人陈某乙通过照片辨认出陈某丙就是“小丽”、袁某利就是袁某乙。1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8日凌晨,老乡李新打电话给我,说他打架了,可能将对方的人打死了。证人王某丁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星就是李新。17.证人韦某的证言:2014年8月7日或8日晚12时左右,我在苏某村出租屋里听见外面很吵。后来,我出去看见苏某村XX号的地上躺着一个男子,旁边有一个男子蹲着,周围很多人围观。“五哥”说那个人晕了。18.证人杨某戊的证言:案发后,我到现场看见一个穿黑衣白裤的男子倒在地上。1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2014年8月10日左右,一个老乡打电话告诉我,我儿子李海风在高明打架打死人了,我就劝李海风去自首。同月13日早上,李海风和李星一起到麻园派出所自首了。20.证人严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严某丙是我儿子,严某丙并无疾病,我家也没有遗传病。证人严某甲指认、确认严某丙尸体照片。2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7日晚,我开摩托车搭载朋友严某丙、堂弟徐某甲来到苏某村附近。他们之中的一人提出去“乐乐”(意思就是嫖娼),我就把他俩搭到一个牌坊附近,并在那里等他们。他俩进去了十多分钟,我进去找他们,在一个拐弯处看见一群人围着,我走过去看见徐某甲坐在地上,严某丙躺在地上。后我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不久后民警就到场了。我听徐某甲说严某丙抱了妓女一下,就有几个人冲出来打严某丙了。22.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2014年8月8日零时许,我和严某丙、徐某乙一起喝酒后,严某丙和我商量去找“小姐”,之后徐培忠开摩托车送我们到苏棠村牌坊处,我们下车后徐某乙在原地等。我走入村里约100米远,经过一名站在小巷里的女子旁边,严某丙跟在我后面。突然,那名女子大声叫“滚”,我回头看见严某丙用手搭住那女子的肩膀,那女子把他的手甩开。这时,一名男子从另一条小巷冲过来徒手打严某丙,我走过去准备帮忙时,那名男子大叫了一声(第一次陈述称“出来吧”,第二次陈述称“喂”),又有两名手持工具的男子冲出来(其中一人拿着一条铁棍)打我和严某丙。我用手抱住头部,被他们用棍棒先打了脸、左太阳穴、和手。因为我是抱着头蹲着的,就没有留意严某丙,我感觉严某丙趴在我身上,头靠着我的肩膀。我听到他呼吸声很急促,就大喊“不要打啦,我朋友有病”想对方别打他,但对方不理会,还继续打我们。对方一名男子还说严某丙装死,将严某丙掀翻过来,严某丙离开我的肩膀时,我看见他头部着地,伴有头摔到地上的声音。严某丙倒地之后,对方还继续打了我和严某丙一会儿才往各个方向跑。我怎样叫严某丙他都没有反应,这时徐某乙走进来,看见这样的情况就报警及叫救护车。医生检查后说严某丙死了。23.上诉人李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7日23时许,我女朋友陈某丙在出租屋楼下和几个老乡聊天,有两个年约20岁的男子经过,走在后面的男子突然搂住陈某丙的脖子调戏她。我见状冲过去抓住这名男子,他转身打了我的嘴一拳,我就和他扭打起来,走在前面的男子也过来打我。在场的几个女老乡大喊“打架了”,李海风最先跑过来帮忙,打了抱陈某丙的男子一个耳光,打了走在前面的男子背部一拳。接着,“祥儿”(杨瑞祥)拿着一根铁质弹簧甩棍出来打了其中一名男子肩部几下,我抢过甩棍打了那两名男子腿部几下。后来,王某甲、“君儿”(邓碧君)持木板、“忠哥”(杨某甲)持木棍也来帮忙。由于我的手受伤了,又有那么多人来帮忙,我就没有再打了。我看见邓碧君用木板打了其中一名男子头部(前后供述不一致,有说打抱陈某丙的男子,有说打走前面的男子,也有说打脸部)。走前面的男子蹲在地上,抱陈某丙的男子趴在他身上。王某甲说那名男子装死,用手提起他的脚把他翻过来,那名男子头部就摔在地上了。我和李海风、陈某丙离开现场,我打电话告诉刘先勇我和李海风在苏某村打架了,情况比较严重,叫他骑摩托车过来借给我们,“阿勇”答应了。不久,“阿勇”骑摩托车过来,送我和李海风到高明大道,我们骑“阿勇”的摩托车停在顺德。同月13日早上,我和李海风一起到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麻园派出所投案。上诉人李星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海风、王某甲,辨认出邓碧君就是“军儿”、刘先勇就是“阿勇”、杨某乙就是“老五”、杨某甲就是“忠哥”;指认作案现场及其打人用的工具的照片。24.上诉人邓碧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甲、“五哥”(杨某乙)、王某戊在苏某村的小商店打牌。凌晨零时许,苏某村巷子里有个女人在叫,我们一起走进苏某村XX号附近的巷子里,我看见李海风及其女朋友“阿某乙”、“阿某丙”(李星)及其女朋友“小丽”都在,还有很多人在围两名年轻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后来的死者)趴在另一名男子身上,我就上前用木板打了后来被打死的男子屁股两下,然后随手把木板放在附近。之后,我看见王某甲用脚踢了另一名(后来的伤者)男子的眼角,还用手提起死者的左脚踝,再松手让他摔在地上;“阿星”本来想用甩棍打伤者的头,被“五哥”拦住,就打了他的脸。后来,“五哥”摸了死者的脉搏,说他还有气。我回到刚才打牌的小店,听“阿秋”说刚才被打的其中一名男子应该活不成了,我就连夜和我妻子,还有“五哥”及其妻子、王某甲他们一起回湖南了。后来,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诉人邓碧君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海风,辨认出李星就是“阿星”、杨某乙就是“五哥”、杨某甲就是“忠哥”;指认作案现场及其打人用的木板的照片。25.上诉人杨瑞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7日或8日凌晨,我从家里窗户看到“小丽”在楼下与人发生争吵。我拿着伸缩铁棍到楼下,“小丽”说刚才被两名男子非礼,“大猩猩”(李星)过来和对方理论,被一名男子打了一拳,“大猩猩”就和对方打起来。当时,其中一名瘦男子和“大猩猩”互相拉扯着衣领,另一名胖男子拉住“大猩猩”的手。我上前用铁棍打了胖男子的手臂,用膝盖顶了一下他的肚子,之后我手上的铁棍就被“大猩猩”抢过去了。我退下来,这时,李海风、“君儿”、王某甲、“珍哥”也过来了,李海风用拳头打瘦男子的胸部,王某甲用脚踢瘦男子,“君儿”用木板打瘦男子,“珍哥”拿木棍将胖男子打得抱头蹲下。我把铁棍扔在附近巷子的缝隙里并离开一会儿,我回到现场时看见瘦男子被打趴在胖男子身上。我还听见有人说瘦男子装死,要用水泼醒他。后来,我听说刚才打死人了。平时,如果站街的“小姐”被人欺负,我们都会出来帮忙,但我们很少打架,只是叫对方走开。上诉人杨瑞祥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海风、王某甲,辨认出李星就是“大猩猩”、杨某甲就是“珍哥”;指认作案地点、丢弃铁棍的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26.上诉人李海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和李星都没有工作,白天打牌,晚上就在自己女朋友招嫖的附近转转,别让人欺负自己的女朋友。2014年8月8日凌晨零时许,我在苏某村附近转,看看我女朋友袁某利有没有被人欺负。这时,有人告诉我“有麻烦”。我跑进村里,看见李星抓住两个人不让他们跑,我过去打了一名瘦男子一巴掌,打了另一名胖男子脸部一拳。胖男子连忙道歉,但没人理他。后来,邓必君(邓碧君)持木板、杨某丙持木棍、杨瑞祥(持铁质三节甩棍,中间是弹簧的、第三段有一个铁头)、王某甲都来帮忙。我和李星打那个胖男子,将他打得蹲在地上;王某甲他们打瘦男子,瘦男子被打得趴在胖男子身上;后李星拿了杨瑞祥的甩棍打了瘦男子的大腿几下。我看对方不动就走了,李星也跟着走了。后来,我听袁某利说,王某甲说瘦男子装死,就抓住瘦男子的腿将他翻过来,瘦男子就仰面摔在地上不动了,“老五”也说瘦男子是装的,用冷水泼他会醒,后“老五”摸了瘦男子的脉搏,说不动了,大家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我们打架的原因是李星的女朋友陈某丙在招嫖时,被那名瘦男子摸了身体,陈某丙就叫李星来帮忙。打人这些木板、木棍都是他们平时放在那里的,因为他们的老婆都在苏某村卖淫,难免有些冲突,所以放一些工具作防备。刘某甲打电话给我确认我们打架了。后刘某甲开摩托车搭我和李星去到高明大道,刘某甲把车借给我和李星。我和李星后来把刘某甲的摩托车停在路边的一条巷子里,坐车先后去了大良、广州、清远、长沙、常德、怀化、云南。期间,我妈妈知道我打架的事,就打电话劝我去自首。同月12日晚,我和李星到江门看望了我妈妈,于次日早上到麻园派出所投案。上诉人李海风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星、王某甲、杨瑞祥、杨某丙、刘某甲,辨认出邓碧君就是邓某、杨某乙就是“老五”;指认作案地点。27.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晚,我看见“阿星”及其女朋友、李海风在一起,李海风说打架对方一人被打死了,后“阿星”和李海风决定和他们的女朋友分开走,我就骑摩托车送他们走了一段路。后来,我在高明大道把车借给他们,自己走了。上诉人刘某甲指认其接李星、李海风的地点(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沃尔玛附近辅道)及将摩托车交给他们的地点(高明大道)。28.通话清单:证实(1)2014年8月8日零时55分、零时56分,刘某甲(手机号码150××××1661)主叫李海风(手机号码186××××2371)、李星(手机号码188××××5145)的情况。(2)2014年8月8日零时58分、2时24分,证人王某丁与李星通话的情况。(3)案发后,邱某乙手机号码139××××2778)与李海风、杨瑞祥与曾某的通话情况。29.户籍资料:证实四上诉人的身份情况。3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杨瑞祥的经过及上诉人李星、邓碧君、李海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31.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由于李星、李海风称记不清将刘先勇的摩托车放在哪里了,故侦查员无法找到上述摩托车。(2)无法联系本案知情人袁某利、李某、杨某丁、“小丽”到公安机关取证。(3)公安机关已对王某甲、杨某甲办理网上追逃。(4)本案DNA检材提取出处的说明。(5)上诉人邓碧君投案时没有携带手机,故未扣押二人的手机,也无法查询二人案发当晚的通话记录。(6)无法联系陈某丙对邓碧君进行辨认。对于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综合评价如下:1、本案中,被害人严某丙与上诉人李星的女友发生口角时,李星即刻上前与严某丙相互发生一般的肢体冲突,严某丙的行为并不能构成不法侵害,反而李星与闻讯而来的李海风等人或持械或赤手空拳围殴严某丙、徐某甲二人,直至严某丙死亡。显然李星的行为并非自卫行为。2、本案因上诉人李星而起,而邓碧君等人闻讯参与,且根据李星等人的供述,李星持杨瑞祥手中铁棍、邓碧君持木板、杨瑞祥持铁棍积极参与殴打,故李星、邓碧君、杨瑞祥三人均认定为主犯,李海风未持械参与殴打,作用相对次要,属从犯。3、杨瑞祥持械参与围殴,积极主动,其称是从犯不能成立。其称中途离开犯罪现场,只有其一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且其未阻止同案人员的殴打行为,未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称犯罪中止不能认定。4、李星、邓碧君、李海风有自首情节属实;李星、邓碧君、杨瑞祥、李海风的家属均代其赔偿被害人严某丙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属实,原判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量刑时已经客观区分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综合考虑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犯罪情节等,量刑适当。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各上诉人李星、邓碧君、杨瑞祥、李海风参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星的暴力行为引发本案,而李星、邓碧君、杨瑞祥均持械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应认定为主犯;李海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李星、邓碧君、李海风系自首,且李星、邓碧君、杨瑞祥、李海风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并已取得对方谅解,可依法对李星、邓碧君、杨瑞祥、李海风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东茹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上诉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