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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苏迈克斯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舜天国际集团苏迈克斯工具有限公司,胡红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960号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苏迈克斯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软件大道21号C座。法定代表人高海宁,江苏舜天国际集团苏迈克斯工具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焱,女,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胡红辉,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苏迈克斯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与被告胡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天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为解决被告购房资金困难,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用于购买住房,约定还款总年限为三年。协议签订后,2012年3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直接汇给南京市白下区**玩具销售中心。2012年3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南京市白下区**玩具销售中心汇款人民币15万元。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总年限,被告最迟应当在2015年3月26日前归还借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另外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从原告借现金2万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每年10%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被告胡红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自2011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为帮助被告改善住房条件、解决被告购房资金困难、鼓励被告为原告经营管理多做贡献,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5万元借款用于购买住房,约定还款总年限为2015年3月26日前(三年);被告未经公司同意辞职、擅自离职,被告承诺立即全额退还原告借款,并按照10%年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的次日,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直接汇给南京市白下区**玩具销售中心。2012年3月29日,原告按约向南京市白下区**玩具销售中心转账汇款人民币15万元。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5月21日,原告发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严重违纪违法”,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工作交接、离职手续等相关事宜的办理。同日,原告出具“关于与胡红辉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载明理由为“员工连续旷工十天,侵占财产,公司决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告后将上述通知书及证明通过EMS邮寄到被告身份证地址“南京市**区***路*号*幢*室”。另查明,被告胡红辉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支条一份,借食堂备用金1万元;2014年10月9日又借现金1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支条、转账凭证、通知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如果双方已经结清账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依欠条、还款协议等起诉的,可以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截止期限到2018年12月31日,虽然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发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出具了“关于与胡红辉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但该两份书面文件原告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送达给被告胡红辉,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未知,相关财务账目应视为并未结清;但本案被告胡红辉因个人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劳动合同足以证明该借款15万元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2万元借款,因属于与被告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且未结清账目,权利义务不明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属于附条件的计算方式,在借期内应视为无利息约定即被告胡红辉只要不属于“未经公司同意辞职、擅自离职”两种条件、被告即可不支付任何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借款协议中“未经公司同意辞职、擅自离职,被告承诺立即全额退还原告借款,并按照10%年利率支付利息”的约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计算方式不予支持;该利息本院认为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胡红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红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舜天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舜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80元,由原告舜天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胡红辉负担4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