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建良与陈妙芬、秦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良,陈妙芬,秦辉,邓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张建良。委托代理人周晓,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妙芬。委托代理人金洪良,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辉。委托代理人金洪良,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强,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原告张建良与被告陈妙芬、秦辉、邓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5日至高淳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被告陈妙芬、秦辉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洪良、被告邓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良诉称,2013年9月5日,陈妙芬向张建良借款4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8%,后陈秒芬按月向张建良支付了9月、10月、11月的利息,在2014年初归还本金20万元及2013年12月利息94710元。后张建良要求陈妙芬归还全部本息。陈妙芬将邓志强带至张建良家中,告知其款项借给了邓志强,并要求邓志强向张建良出具借条。其认为,陈妙芬与秦辉系夫妻关系,其共同向原告借款,邓志强为债务加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欠款390万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欠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妙芬、秦辉共同辩称:其从未向张建良借款。本案诉争款项为邓志强所借,与其无关。陈妙芬在本案中是借款经手人,并非借款关系当事人。410万元系邓志强所用,归还的部分本息亦由邓志强归还,与原告无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邓志强辩称:建议双方庭外和解。借款是其本人借的,陈妙芬是经手人,资金实际打到其指定卡上,并由其实际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张建良分三笔向陈妙芬账户转账汇款共计410万元。同日,陈妙芬向邓志强指定朱明账户汇款两笔共计950万元。2014年1月左右,邓志强向董志英(系张建良妻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董志英借款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正(¥3900000),利息按约定支付,特立此据,以兹证明。”邓志强在借款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12日,陈妙芬向张建良账户汇款74620元;2013年11月13日,陈妙芬向张建良账户汇款126280元;2013年12月13日,陈妙芬向张建良账户汇款86100元。2014年1月29日,秦红(系邓志强妻子)向董志英账户汇款40000元。上述由陈妙芬所汇款项,张建良主张系陈妙芬向其归还的借款本息,陈妙芬、邓志强主张该款为邓志强委托陈妙芬向张建良归还的借款本息。另查明,邓志强向陈妙芬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由陈妙芬卡上转来的借款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正(¥9500000),其中向陈妙芬借款人民币伍佰肆拾万元正(¥9500000),另向董志英借款人民币肆佰壹拾万元正(¥4100000),共计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正(¥9500000),特立此据,以兹证明。”该“借条”下方另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向董志英借款人民币肆佰壹拾万元正(¥4100000),由于借款手续是后补的,在补写借条之前已经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故在写借条时直接扣除了还款,借条上的金额写的是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正(¥3900000),特此证明。”审理中,张建良认为上述借条系补写,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陈妙芬经本院释明后认可该借条系2015年6月补写,其陈述原借条已遗失。审理中,陈妙芬另提供邓志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9月5日通过本人实际掌握的朱明农行卡收到陈妙芬汇款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正(¥9500000),其中包含了我向董志英的借款人民币肆佰壹拾万元正(¥4100000),向董志英借款的经过为:2013年9月初,因本人资金需要,想让陈妙芬帮我借款,后来通过陈妙芬一共借到款项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正,其中肆佰壹拾万元是向董志英所借,获得董志英的借款后,我在陈妙芬与秦辉的陪同下,到董志英位于江阴的家中,当着董志英及其丈夫的面,写了一份借条给她,写借条的时候大概在2014年元月份左右,中间,董志英通过其手机打电话给我,向我催要还款,我先后通过陈妙芬归还了部分借款,大概是伍陆拾万左右,其余尚未归还,陈妙芬只是介绍我与董志英认识,并确认借款关系,钱也不是陈妙芬所用,基本情况就是如此。”邓志强对上述说明予以认可。再查明,2014年1月30日,邓志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2014)新刑二初字第03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邓志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以罚金等。本案所涉款项,在上述刑事判决中未涉及。审理中,邓志强与张建良一致确认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尚结欠390万元,利息以3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计算。关于陈妙芬、秦辉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另分别提供了谈话录音证明各自的主张。录音中陈妙芬、秦辉并未认可其与张建良、董志英之间为借贷关系。其中,在董志英与陈妙芬的短信往来中,显示陈妙芬2013年11月20日陈述:“阿姐,那个资金刚好他还要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通话录音资料整理材料,被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银行汇款凭证、通话录音整理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建良向陈妙芬汇款410万元,同日陈妙芬将该款汇至邓志强指定账户,后邓志强归还部分款项,并向张建良之妻董志英补写借条,故邓志强与张建良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在上述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张建良与邓志强在庭审中协商确定邓志强尚结欠张建良借款本金390万元及以3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协商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建良主张邓志强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建良与陈妙芬、秦辉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陈妙芬之间存在汇款往来,不足以证明该汇款的用途及性质,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在双方的谈话录音中,陈妙芬也未认可该款为其向张建良的借款。本案中,陈妙芬夫妇与张建良夫妇早已熟识,理应知晓各自的经济情况和从事职业,本案涉及款项巨大,从双方的短信往来中可见,董志英明知其出借款项非陈妙芬实际使用。故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主张陈妙芬、秦辉归还借款390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陈妙芬与邓志强之间的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现陈妙芬已明确该借条系事后补写,且陈妙芬与邓志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该鉴定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建良归还借款本金390万元及以3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张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32元(已减半收取),由邓志强负担21000元,张建良负担1432元。该款已由张建良预交,邓志强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建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方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