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景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盐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景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盐洪,陈小丽,马峻,成艳,邹鹏,袁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369号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市景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盐洪。被告陈小丽(系张盐洪之妻),职业不详。被告马峻,职业不详。被告成艳(系马峻之妻),职业不详。被告邹鹏,职业不详。被告袁玲(系邹鹏之妻),职业不详。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盐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盐城市景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景祥物管公司)、张盐洪、陈小丽、马峻、成艳、邹鹏、袁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次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蔡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祥物管公司、张盐洪、陈小丽、马峻、成艳、邹鹏、袁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景祥物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景祥物管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20日之间可以在原告处办理100万元的借款。被告张盐洪、陈小丽、马峻、成艳、邹鹏、袁玲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0月27日,景祥物管公司向原告立据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景祥物管公司未还款,原告从其账户中扣收利息377.23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景祥物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扣除系统自动扣收的利息377.23元);2、被告张盐洪、陈小丽、马峻、成艳、邹鹏、袁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景祥物管公司、张盐洪、陈小丽、马峻、成艳、邹鹏、袁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张盐洪及其妻陈小丽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借款人景祥物管公司向贵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我们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0月23日,邹鹏及其妻袁玲、马峻及其妻成艳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夫妻共同担保声明》,载明:“借款人景祥物管公司向贵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作为保证人,我们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景祥物管公司(借款人)与原告盐城农商银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种类、用途、金额及期限: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除日期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2、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及计息:借款利率为13.2%,按月结息,计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提款方式: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借款人开立的下列结算账户,名称为:景祥物管公司,账号为:3209***212.4、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贷款人认为必要和可能的其他措施。5、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盐城农商银行(债权人)与被告马峻(保证人)、袁玲(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本金数额:本金10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4、本保证合同效力:本合同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同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景祥物管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景祥物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盐洪在借款借据上签章,该借据载明:1、收款人:景祥物管公司;2、贷款用途:短期非农服务业企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3、年利率:13.2%;4、每月21日结息。被告景祥物管公司取得上述贷款后,按约偿还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从其账户中扣除了利息377.23元。原告追要欠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夫妻共同担保声明》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盐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景祥物管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马峻、袁玲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夫妻共同担保声明》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景祥物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盐洪、陈小丽、马峻、成艳、邹鹏、袁玲未按合同及《保证书》、《夫妻共同担保声明》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全部到期欠款、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盐洪、陈小丽、马峻、成艳、邹鹏、袁玲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景祥物管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景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应扣除原告已扣收的利息377.23元)。二、被告张盐洪、陈小丽、马峻、成艳、邹鹏、袁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盐城市景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5元,由被告景祥物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何海军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