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无固定职业。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硚口区宝丰路“西图网吧”内,趁被害人曾某、刘某乙熟睡之机,从电脑桌上盗走曾某的白色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和刘某乙的黑色小米牌移动电话一部,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于案发当日12时许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经物价部门鉴定,两部被盗移动电话共价值人民币160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刘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案发地点的刑事侦查照片;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硚价认鉴字(2015)2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96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实施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仝亮亮 来源:百度“”